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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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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行政契約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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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事件,受理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行政契約事件,經審理結果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訂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二期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負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一切資金,且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及拆遷獎勵金均由被告先行支付,經其通知被告在110年4月14日前,給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特別救濟金,遭被告回函拒絕給付,另原告函請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繳納因使用國有土地須繳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保證金,亦未見被告給付。嗣原告以被告未依期限内繳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土地費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保證金,違反系爭契約應負義務,且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未繳納,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期限内繳足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土地費用」及同條項第4款「被告另有其他違約事由,且未能依原告所定期限改善」,以110年10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260220號函(下稱終止契約通知函),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契約通知函於同年月12日達到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攸關兩造是否繼續依據系爭契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

三、理由要旨: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則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且契約之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必須予以客觀的決定,不以契約當事人主觀認識為標準。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原告為推動中部地區產業發展,加強土地使用管制集中設廠 並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等規定,經公開甄選被告辦理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等工作。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有辦理系爭園區開發所需之一切行政上措施及協調、系爭園區所需土地之徵收,以及辦理相關工業區用地之地上物拆遷、地籍整理變更等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而被告則有替代原告執行工業區設立開發之權責,可認契約標的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所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本院有審判權。

(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使用國有土地保證金、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特別救濟金,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以終止契約通知函終止系爭契約。據上,如原告確信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因前項原因終止契約時,曱方(按即原告)没入乙方(按即被告)當時之履約保證金,且乙方投入於本計畫之費用均不得計列利息及代辦費。乙方並應於契約終止後60日内,將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曱方審核作為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本計畫成本之一部分,俟本計畫之業務完成後支付;乙方逾期未提出成本結算資料者,曱方得逕行認定,乙方不得異議。」原告無待本院確認,應可依此條文約定,繼續進行處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毋寧是兩造後續發生解除契約之爭議(例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没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或是原告逕行認定成本結算資料為被告所否認)時的先決問題而已,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即使被告否認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

(本件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2-06-08
  • 更新日期:112-06-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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