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葉斯桂等與被告內政部等間海岸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審理原告葉斯桂等與被告內政部等間海岸管理法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07年11月7日函檢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0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4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內容修正之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第一階段)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5公頃)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被告經濟部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5公頃)案,經審查同意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該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至桃園觀塘工業區之先期圍堤未填地工程(約8公頃)部分,應依產創條例及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計畫變更,經被告經濟部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

(二)參加人嗣以108年3月14日函檢具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補正報告書提出申請。被告經濟部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參加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業經審查同意依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該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三)參加人嗣申請許可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面積811.24公頃)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24.5公頃)第一次變更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下稱系爭2申請案)。被告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下稱原處分3)及第10808048961號函(下稱原處分4)復參加人,系爭2申請案業依被告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下稱海審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分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說明請參加人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辦理應辦及承諾事項,及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至少每年辦理1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該部備查。原告不服原處分1、2、3、4(下合稱原處分),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原處分1、2部分:

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依「保護規範理論」取決於該規範的定性;若系爭規範除了保護一般公共利益之外,也保障特定個人的利益,而原告為該保護內容所涵蓋之對象,則其即享有主觀公權利,並享有訴訟權能。因原處分1、2係依據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核定,而依產創條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即產業)、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原告非屬產創條例第38條規範所欲特定保護之對象,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1、2部分,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均非適格當事人。

(二)關於原處分3、4部分:

1、因海岸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包括防治海岸災害等,該法第25條第3項授權所定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而本件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所載之防災計畫,係對於距離洩漏源處半徑5~8公里範圍內進行外圍交通管制。查原告葉斯桂、黃慧芳、彭玉麟、戴乾金等4人,居住地點距離系爭2申請案開發基地在8公里範圍內,屬受開發行為影響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而有防災必要之地區居民,即是前揭海岸管理法相關保護規定所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潘忠政、程美玲居住地點不在此範圍內,則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2、原處分3、4之作成核無違誤:

(1)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具相當獨立性的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海審會曾於107年11月28日就系爭2申請案先推派委員辦理現地會勘,復於107年12月13日、同年月26日及108年1月31日召開第1、2、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8年2月27日召開海審會第21次會議,係通知全體委員21人,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所作成決議,其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

(3)海審會就系爭2申請案關於海岸保護等相關議題,業經專業審查委員充分考量與判斷,並就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列許可條件逐一充分審議討論後,最終審議係確認尚符合海岸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並請參加人就歷次審查會議簡報承諾之事項,納入本案海岸管理說明書。足見原處分3、4並無恣意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結論:

原告葉斯桂等6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6-21
  • 更新日期:112-06-2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