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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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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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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因81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異議事件,經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追加86年度營業稅行政執行異議事件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一、裁判主文要旨: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務(下稱81年綜所稅)及86年度營業稅事務(下稱86年營業稅),經多次救濟程序確定,應繳納81年綜所稅23,812,658元、86年營業稅2,314,953元及其相關之利息,經開單限期繳納,均未繳納;而經分別移送行政執行,並由執行機關依法囑託被告執行之。

(一)就81年綜所稅部分,被告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事件(下稱66110執行事件)執行之。原告認81年綜所稅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下稱56號議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多次修正聲明,於110年3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66110執行事件(81年綜所稅)自96年3月17日後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56號議決書)均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先位聲明之執行行為均違法。

(二)就86年營業稅部分,被告另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130248執行事件)處理之;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土地50筆,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准由債權人即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同承受,經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登記完竣。原告以86年營業稅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書駁回(下稱68號議決書),原告不服,前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再以112年3月15日於本件追加聲明(除上開81年度綜所稅部分外),先位聲明:關於原告86年營業稅執行部分及其異議決定(68號議決書)均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先位聲明之執行行為違法。 

三、理由要旨:

(一)裁定駁回部分:

1、被告陳明因追加有礙其訴訟防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事,衡酌原訴已達可終結程度,若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進行,原告追加之訴並非適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就86年營業稅執行事件另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原告112年3月15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本件審理部分不包括86年營業稅部分(即無涉68號議決書部分)。

(二)判決駁回部分:

被告之執行行為未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均無理由。

1、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滯納期間可扣除(即爭點1)

本件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依79年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5年(即91年1月15日)。又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87年2月15日起,至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作成之日止,亦屬不得移送執行之期間,計算徵收期間時自應扣除(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87年1月16日起至(復查決定作成日)88年5月7日止,共476日。

2、復查決定作成(88年5月7日)後至提起訴願(88年7月5日)之期間得扣除(即爭點2):

自87年3月11日申請復查,至原告提起訴願之時即88年7月5日,均應暫緩移送執行,又原告提起訴願之時即88年7月5日,至89年1月14日第一次訴願決定作成之期間,亦應暫緩移送執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期間(自88年5月7日至89年1月14日),共252日。

3、二次重核復查期間得扣除(即爭點3):

(1)第一次重核復查期間:

原告88年7月5日雖提起訴願,惟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嗣經財政部作成89年1月14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由中區國稅局於8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次重為復查決定,重核稅額,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29日。此重為復查程序亦為原告申請復查之延續,其重為復查階段之期間亦應暫緩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參),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應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至89年12月29日),共350日。

(2)第二次重核復查期間:

原告就第一次重為復查決定於89年12月20日提起第二次訴願,經財政部作成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嗣由中區國稅局作成第二次重為復查決定,重核稅額,展延繳納期限至92年9月10日,依上揭意旨,亦應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期間,自90年9月5日至92年9月10日,共735日。

4、提起訴願後若提供擔保,得溯及自申請提供擔保時扣除(即爭點4):

原告對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於92年10月23日申請提供擔保,並至92年12月10日始完成提供擔保,則自申請後至完成期間,應暫緩執行,又自92年12月10日完成提供擔保後,續算至95年1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宣判時,均應暫緩執行,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亦應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期間(92年10月23日申請提供擔保,至95年12月14日判決宣判確定),共1148日。

5、宣判日至補發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間屆滿日,不應計入徵收期 間(即爭點5):

本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自宣判日95年12月14日至補發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又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滯納期間可扣除,已如前述(參爭點1),本件補發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間屆滿96年5月31日後30日,即96年6月30日,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應自宣判日95年12月14日至96年6月30日,共198日。

6、97年11月及98年2月合意延緩執行3個月共2次,應自執行期間扣除(即爭點6):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停止執行,雖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但就行政執行而言,其既開啟執行程序,自以繼續執行至程序終結為目標,中途暫緩或停止,均將影響執行效果,對債權人、執行機關顯為不利,是其合意停止執行,應係為債務人之利益,以減少無謂之程序勞費,避免因行政救濟變更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若認上開期間不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顯影響債權人接受合意停止執行之意願,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異淪為虛設,是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停止執行,仍應解釋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之「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於計算執行期間時,應予扣除。97年11月及98年2月合意延緩執行3個月共2次,共180日,應自執行期間扣除。

7、小結:本件徵收期間起算日87年1月16日+5年+476日(扣除期間)+252日(扣除期間)+350日(扣除期間)+735日(扣除期間)+1148日(扣除期間)+198日(扣除期間)=徵收期間截止100年9月10日。徵收期間截止100年9月10日+10年+180日(扣除期間)=執行期間屆滿111年3月8日。故依96年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移送執行並無逾徵收期間之情事,且可據以計算執行期間至少至111年3月8日,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自96年3月17日後之執行行為,所列最晚之執行日期109年9月8日,均未逾上開執行期間,並無不得執行之情形。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本件裁判分別得抗告及上訴)

  • 發布日期:112-07-06
  • 更新日期:112-07-0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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