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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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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都訴字第1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勝方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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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勝方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111年度都訴字第1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宣告都市計畫無效,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宣告「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LG04站捷七用地變更捷運開發區為捷運系統用地及住宅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570-4地號等捷運系統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均無效。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為配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下稱萬大線)整體計畫推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萬大線第1期工程的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於民國104年公告實施「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不含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104年主要計畫);於105年公告核定「擬定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捷運開發區(不含LG01站)細部計畫案」(下稱105年細部計畫)。依此,英屬維京群島商勝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勝方公司)所有,出租供加油站使用的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570-4及570-5地號土地(面積為586及107平方公尺,合計69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供萬大線第1期工程LG04站捷運開發區(捷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置緊急出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

(二)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勝方公司未能達成聯合開發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的合意,於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內政部108年3月29日函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改以最小限度範圍劃設,再續辦用地取得。於是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104年主要計畫及105年細部計畫的個案變更,將系爭土地南側使用面積260平方公尺由「捷運開發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剩餘土地面積433平方公尺由「捷運開發區」變更為「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被告內政部核定後,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8日公告實施「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LG04站捷七用地變更捷運開發區為捷運系統用地及住宅區主要計畫案」;於110年10月29日公告核定「擬定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570-4地號等捷運系統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此細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原告不服系爭都市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之訴符合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

被告臺北市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內政部認為有徵收範圍過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及比例原則的疑慮,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改以最少限度範圍劃設,再續辦用地取得。這顯示104年主要計畫及105年細部計畫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有變更的必要,無法再依該等計畫內容執行。此所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本件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緣由。因此,如系爭都市計畫經本院宣告無效,被告臺北市政府須重為評估,妥為利益衡量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原告因而保有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利用的可能性。原告本件訴訟並非毫無實益,符合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

(二)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的瑕疵,應為違法:

1、都市計畫的主管機關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地方有計畫地均衡發展,須在專業預測及評估的前提下,擬定地區發展的目標、方向及土地使用的合理規劃等,而有計畫形成的自由。但計劃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受司法審查,包括計畫的形成有無利益衡量瑕疵,例如行政機關在調查、彙整的階段,沒有將與計畫有關的利益納入衡量之衡量不足。

2、系爭工程施作通風口及緊急出口等捷運設施,所需土地面積,已由原先693平方公尺縮減至260平方公尺,徵收的必要範圍變小,選地的彈性相對增加,基於此一情事變更,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的必要性,應將周邊其他土地的利用可能性一併列入,重新考量。例如相關會議紀錄顯示,工程技術上可利用萬大路中央分隔島等公共空間,分散必要的捷運設施;又與系爭土地相鄰的同段595地號土地為臺北市的公有土地,宜優先於私人土地提供公用,以減縮系爭土地的徵收範圍,維持系爭土地既有加油站營運的可能。但被告沒有對這些方案是否可行及利弊得失等,為有關的調查與評估,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3、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10年1月5日協調會中,曾提出使用萬大段二小段590、591、592、594、595及系爭土地的一部分,合計面積319平方公尺,作為設置捷運設施的地點。此一方案,涉及其他土地的利用情況,被告應為必要的調查,方能正確評估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程度、涉及的利益與規模,例如土地上建物是否供住居使用,徵收將涉及迫遷問題,或純粹供商業使用;如為後者,經濟利益的規模、居民生活所需程度、替代可能性、徵收的財務負擔等,而後為適當方案的選擇。但被告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也沒有將其他土地因法令上限制而有成為畸零地的可能、其上老舊建物對都市景觀的影響,以及系爭土地上的加油站,對周邊居民而言,或屬嫌惡設施等因素納入,予以綜合考量,僅是以土地筆數、面積及地主人數等簡略因素,直接在104年主要計畫的基礎,維持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捷運設施的方案,也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凱文、法官楊坤樵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7-19
  • 更新日期:112-07-1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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