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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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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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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團體名稱成立,嗣至80年再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爾後於89年另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為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被告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舉行聽證,認原告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乃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下稱原處分)。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聽證程序合於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

黨產條例第14條僅係規範被告作成處分應經聽證,非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情形,則被告既已踐行聽證程序,故不論被告委員會成員是否均有出席聽證,抑或被告委員會成員有所更易,甚或被告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處分所憑之依據,俱無礙本件原處分作成之適法性。

(二)原告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為其附隨組織:

原告成立之時,係蔣中正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並指示國民黨中央成員籌備成立,時任原告理事長谷正綱除須向國民黨總裁蔣中正報告外,對所選任理監事成員更負有糾正、除名之責,足見原告人事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歷來會議紀錄,多次對原告指派業務,及就業務之進行表示意見,為從屬國民黨之工作組織;雖原告所獲經費泰半為政府撥給,但此係黨國體制、以黨領政所致,且關於「影劇票附捐」一事,實質上係由國民黨決定為之,原告財務從屬於國民黨。故原告有關人事任免、財務運作及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國民黨依其意志為決定,具有實質支配關係,為其附隨組織。

(三)原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

我國於76年解嚴且於80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迨至89年政黨輪替已降,國家體制逐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民黨無從繼續實行黨國體制、以黨領政,弱化對原告支配、管領力,而使原告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應認原告於90、91年間已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雖原告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但其仍可能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惟原告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時,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所規範之對象。

(四)結論:

原告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該政黨實質控制,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所稱之附隨組織;被告基此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核無違誤,不得逕指為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112年8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8-10
  • 更新日期:112-08-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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