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原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審理原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111年度都訴字第2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宣告都市計畫無效,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宣告「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無效。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重測前臺北縣土城鄉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7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土城區大安段755地號,下稱755地號土地),位處新北市政府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下稱61年都市計畫)之編號Ⅳ-13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範圍,系爭計畫道路於該處工業區之都市計畫邊陲地帶規劃囊底路提供迴車之功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後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先後於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書」、75年3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79年10月19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82年7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755地號土地嗣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府地四字第75739號函准予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8年5月2日北府地四字第253267號函公告徵收,並於80年10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述囊底路因77年高速公路興建計畫未留設系爭計畫道路之迴車道,遭高速公路邊坡阻隔而無法迴車,致系爭計畫道路迄今未能完成開闢。

(二)新北市政府考量原計畫圖發布實施已逾40年,書圖老舊、精準度不足,嗣擬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決議視實際發展需求,分階段報由被告核定後,依法發布實施,並自100年1月3日起辦理公開展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第一階段都計案)經新北市都委會通盤檢討審議通過,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告都委會)106年3月21日第896次會議審議,決議除部分變更暫予保留外,其餘通過部分與原公開展覽草案不一致部分應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故第一階段都計案自106年7月10日起辦理再公開展覽30日,嗣經被告都委會108年6月18日第948次會議審議通過,惟就涉及系爭計畫道路變更內容部分暫予保留,第一階段都計案俟經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80819627號函核定,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823468601號函公告,自108年12月16日起發布實施。依被告都委會第948次會議決議,就已徵收未開闢之系爭計畫道路未能向南銜接至高速公路涵洞,造成計畫道路與現狀道路不符之情況,另請新北市政府研議具體可行之變更方案後,再提會討論,新北市政府遂再擬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考量現況道路調整計畫道路線型,依原計畫道路範圍向東拓寬,將原計畫中0.1875公頃之工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使變更後之計畫道路由15公尺漸變成36.5公尺,得以順接高速公路涵洞口,並以109年2月17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90243935號函送修正計畫書圖提交被告都委會109年10月27日第979次會議審議,決議除請新北市政府補充土地權人相關權益、指定建築線及合法建築物影響等內容,納入計畫書敘明外,其餘照案通過,系爭都市計畫遂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台內營字第1100814173號函核定,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以新北府城審字第11018035352號函公告自110年9月29日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安段756地號土地(下稱756地號土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內,損害其財產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裁判理由:

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的瑕疵,應為違法:

(一)系爭計畫道路之規劃乃源自於61年4月26日土城都市計畫案,其範圍包含755地號土地,並於系爭計畫道路末端劃設囊底路作為迴車使用,然囊底路因77年高速公路興建計畫未留設系爭計畫道路之迴車道,致遭高速公路邊坡阻隔而無法迴車,使系爭計畫道路已喪失迴轉之功能,且南向發展已遭高速公路阻隔,於原計畫書圖發布實施後已逾40年,系爭計畫道路仍未完成開闢,且755地號土地雖早已完成徵收,卻任由原告違法佔用經營瀝青工廠數十年,則新北市政府於相隔近50年後再進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相關之背景事實相較於61年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案時已截然不同,然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核定、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第一階段都計案時,明知迴轉道之留設涉及系爭計畫道路寬度之規劃,卻未就與此道路規劃相關之重要事項,例如:進出工業區有迴轉需求之車流量、車輛類型及所需最小迴轉半徑等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內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劃設迴轉道之需求,未善盡計畫變更之說理義務,即遽將與系爭計畫道路相鄰原計畫中0.1875公頃之工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含原告所有756地號土地),甚至依新北市政府委外設計規劃之道路改善平面圖所示,劃設迴轉道中央分隔島之寬度長達12公尺,已相當於計畫地區範圍內次要道路之寬度,顯有衡量不足之情,而有明顯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二)系爭都市計畫依原計畫道路範圍向東拓寬,使變更後之計畫道路由15公尺漸變成36.5公尺,且此道路寬度已遠超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所有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路寬,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又計畫變更後依新北市交通局之建議,實作道路寬度倘僅仍維持15公尺寬順接高速公路涵洞口,未實質增加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及面積,至其餘道路寬度是否均為提供車輛迴轉功能所必要,或僅作植栽景觀綠化方式辦理而與迴車功能無關,並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於變更理由中清楚敘明,顯難認此計畫之變更係為達成前述系爭計畫道路順接承天路等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原告依此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衡量不合比例,而有利益衡量結果瑕疵,即非無憑。

(三)第查,61年都市計畫既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9年7月1日施行前早已發布之都市計畫,本無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之餘地,且此舊都市計畫將755地號劃入系爭計畫道路之範圍,日後進行局部通盤檢討變更時,經第三次通盤檢討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將計畫道路相鄰工業區之土地(含原告所有756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使原計畫道路範圍向東拓寬,即使系爭都市計畫之局部檢討變更與61年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均納為系爭計畫道路規劃而具規制關連,但系爭都市計畫與61年都市計畫變更使用之土地顯不相同,即非得認屬「同一都市計畫」,本院依法自無從將61年都市計畫納入本件宣告無效之標的。惟61年都市計畫就計畫道路規劃內容與系爭都市計畫間仍具延續性,故仍得作為系爭都市計畫效力之先決問題合併予以附帶審查,是經本院綜合斟酌系爭計畫道路相關計畫(包含61年、70年、75年、79年及82年都市計畫),乃至108年12月16日第一階段都計案及系爭都市計畫歷次通盤檢討之過程,據以認定系爭都市計畫有前述利益衡量之瑕疵,至本件已徵收未開闢之系爭計畫道路未能向南銜接至高速公路涵洞,造成計畫道路與現狀道路不符之情況究應採取何種變更方案,自應由被告及新北市政府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踐行「基本調查」與「分析推計」程序後重為通盤整體之規劃。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楊坤樵、法官鄭凱文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8-10
  • 更新日期:112-08-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