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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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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6號聲請人柯真光等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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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柯真光、徐福義、蕭敏妃、施杉錦與相對人經濟部、參加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2年度停字第56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的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22日經授能字第1120300142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設置第一及第二攔河堰,分別蓄積引流溪水至第一及第二電廠。系爭開發計畫於民國88年8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相對人經濟部先後核發籌備創設許可及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准予施工。因施工未如期完成,參加人陸續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證,相對人均予以同意,最近一次是109年12月31日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山里部落、太平部落及其部落族人不服相對人109年12月31日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的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系爭開發計畫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行諮商同意程序,撤銷相對人109年12月31日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的處分。參加人依訴願決定於111年8月4日函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辦理部落諮商同意程序。卓溪鄉公所認定系爭開發計畫的關係部落有山里、中興、中平、古村、三笠山及太平部落(下稱系爭6部落)。系爭6部落中,除太平部落會議決議不同意參加人取得工作許可外,其餘部落會議均決議同意。相對人認為決議結果已符合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故於11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至112年12月3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行政院不予同意,於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訴訟權能:

原基法第21條關於原住民族諮商參與同意程序的規定,有保障原住民族維繫其文化、精神及賴以生存的土地,免受破壞的目的,屬於保護特定範圍的原住民族、部落及所屬族人的保護規範。聲請人柯真光、徐福義為山里部落賽德克族人;聲請人蕭敏妃、施杉錦為太平部落布農族人。山里部落及太平部落為系爭開發計畫的關係部落,並分別於111年11月13日及12月21日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參加人取得工作許可。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展延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自有侵害聲請人依其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文化及自決權利的可能,故聲請人有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的訴訟權能。

(二)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應停止執行:

1、卓溪鄉公所就系爭開發計畫之關係部落的認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1)依參加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的記載,以及參加人設置系爭開發計畫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等,可知因系爭開發計畫而受影響的部落,除系爭6部落外,還包括位在卓溪村的中正部落、卓溪部落及崙山村的崙山部落(下稱系爭3部落)等。但參加人僅將系爭6部落列為關係部落。卓溪鄉公所111年4月14日召開的關係部落認定第1次說明會;同年8月11日召開的同意事項說明會等,即未通知卓溪村及崙山村村長與會;也沒有就同意事項的衍生影響是否擴及系爭3部落進行討論與認定。

 (2)依卓溪鄉公所呈報本院的函文顯示,該所僅依航照圖示研判系爭3部落與豐坪溪流域的距離,從地理空間的角度推論系爭3部落不受系爭開發計畫的影響,而非從部落文化、傳統狩獵、採集活動的領域、灌溉水源等,是否與豐坪溪產生關聯,而受系爭開發計畫的衍生影響進行調查,認定標準不符合諮商同意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開發計畫未獲得系爭6部落的一致同意,難認已完成諮商同意程序:

(1)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開發、資源利用等活動,應諮商並取得有關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採取多數決原則,僅須取得過半數關係部落的同意,即視為各關係部落均同意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已限縮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範圍。

(2)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保障原住民族的自治、自決,藉此確保其生存與文化發展,免受侵害。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有使不同意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的部落,因其他同意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的關係部落已過半數,致其不同意的決議遭到忽視,有違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尤其在各關係部落受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的影響程度不同,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相同時,受影響程度較大的部落有較高的可能性作成不同意開發的決定;而受影響程度較小的部落有較高的可能性作成同意開發的決定,卻因多數決的機制,使得受影響程度較大之部落的自決權益遭到稀釋,甚至忽視,更顯悖於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

(3)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採一致決,而非多數決。在立法者沒有進一步區分情形及要件的情況下,一致決有助於保障部落自主,避免多數暴力,避免因關係部落稀釋關鍵少數部落之不同意見的道德風險,亦有促使開發單位依關係部落的文化差異、受影響的程度等,區別同意事項的內容,以及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以爭取各關係部落的同意,較有利於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範目的的實現。

3、系爭6部落的原住民家戶清冊,並非以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的申請日為基準日產製,部落會議的決議基礎有瑕疵,應為無效:

(1)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部落行使同意事項的投票權人資格,是以開發單位申請召集部落會議的申請日為基準日。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日卓鄉戶字第1120001331號函表示:卓溪鄉公所是於111年10月13日來函索取系爭6部落的原住民家戶清冊,並於111年10月18日(補件)申請表上填載申請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其提供系爭6部落原住民家戶清冊的產製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等等。顯見不是以參加人111年8月4日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之日為基準日。

(2)參酌內政部105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10504281061號函,因已無法溯及既往產製111年8月4日特定日期的個人基本資料檔,無從比對111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系爭6部落的人口遷徙情形,行使諮商同意權的投票權人範圍即處於不明確的狀態,則系爭6部落於111年11、12月間各別召開的部落會議有違反諮商同意辦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的程序瑕疵,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6部落就參加人是否取得施工許可的部落會議決議為無效。原處分以無效的部落會議決議為基礎,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4、本院依現存及可即時調查的證據,經略式審查後,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的原則,原處分即無立即執行的公益可言,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自應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的暫時權利保護。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2-08-11
  • 更新日期:112-08-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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