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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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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與被告經濟部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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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與被告經濟部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結果裁定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1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第4項)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前以民國109年2月26日經能字第10904600940號函預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並提出草案供社會大眾提出意見或修正建議。

(二)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先後三次函予被告及所屬能源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管理辦法難以達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所定之114年發展目標並建議修訂,並要求解釋制定管理辦法草案過程中所納入的裁量基礎、提供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草案過程的相關研究數據及報告,及應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112年2月15日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所揭示推廣目標等授權意旨,納入其規範制定之裁量等語。被告所屬能源局先後以109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900138530號函、109年7月22日能技字第10900032470號函、被告以109年12月9日經受能字第10900098740號函回復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所定114年之總量目標,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相關義務係為促使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善盡企業責任者,兩者不同;該局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研擬系爭管理辦法草案,現無專案針對其推動有委託外部單位研究報告,且該草案尚未定案公告,內部資料涉及法人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無法提供;並說明被告各項再生能源推動策略,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明訂我國未來2年及114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其旨在定期滾動檢討推廣目標及推動措施,而系爭管理辦法僅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各項措施之一,將持續檢討各項措施等語。嗣被告乃於109年12月31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全文15條,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迄今。

(三) 原告認為被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6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主張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具有保護易受氣候變遷侵害之特定人之意旨而為「保護規範」,原告有請求制定法規命令之權或制定規範應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⑴抑制溫室氣體排放;⑵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法定減碳目標;⑶因應我國氣候環境:⑷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以有關制訂法規之訴訟,究應依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提起,未有定論,聲明以先備位方式為之,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向被告提出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建議,現行實務亦未肯認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制定或修正行政命令之訴訟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無對應之訴訟類型,亦與事後權利救濟原則有違,核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駁回其訴訟。又溫室氣體減量所帶來之利益無法歸屬於特定第三人,難以與大眾利益相區隔,自應認屬於純粹之公共利益,並非保護公共利益兼及保護特定人利益之情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並非保護規範。被告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笫4項之授權目的範圍内享有訂定命令之裁量自由,且系爭管理辦法已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 項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之授權目的及同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理由要旨: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第2項)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61條第1項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1次為限。」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係基於立法者之授權而為,法規命令制定完成後,依法亦係送立法院審查。又行政程序法第4章對於法規命令之制定程序有詳盡之規定,且給予人民參與之機會與地位,該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第152條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第2項)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第153條規定:「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第154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第2項)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而於法規命令訂定完成發布後,仍應適用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送立法院審查。基於立憲原則權力分立之要求,行政機關訂定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擁有形成自由以作出合目的性考慮與政策取向的決定,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如何制定,並無置喙之餘地,僅得於具體個案中為法規合法性之審查,且不及於其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人民固得依同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提議之本質為一種陳情,惟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意旨、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是人民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認為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其通知提議人之函尚非行政處分,亦即我國行政訴訟法制尚未允許人民對此有訴權得以請求救濟。若人民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無論係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不合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或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現行法制下,人民對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當不因各該法規命令所涉內容之領域不同而有異,而環境基本法第34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僅係允許訴訟之宣示,其本身並未直接授權得提起行政訴訟,得否訴訟,仍取決於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原告所得據以訴請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理之請求權依據。則原告雖基於氣候變遷議題,為促使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不論係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合起訴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2-08-11
  • 更新日期:112-08-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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