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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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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胡亦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解除職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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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胡亦嘉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解除職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投信)與合作機構即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與前2公司下合稱街口集團)提供「街口託付寶服務」(下稱託付寶),其進行之廣告文宣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且未經內部簽核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提供被告之文件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違失、未指派具與被代理職位所需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後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未建制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逕予上線等重大缺失,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街口投信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對街口集團之營運均具有控制權,其著眼於中國餘額寶大舉吸引資金模式,乃積極打造臺灣版本之餘額寶。原告指定高武忠擔任街口投信之董事長,並指定原告自己擔任街口投信之副董事長,因原告主導街口集團於109年7月20日將託付寶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高武忠不願配合原告從事託付寶違法業務,於109年7月20日遭街口金科撤換其代表董事資格,原告隨即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街口投信之董事長職務,嗣因街口投信之總經理亦不願配合原告從事託付寶違法業務,乃於109年7月27日辭職,原告並又兼任街口投信之總經理職務。託付寶服務實際係由原告一人逕行決定付諸執行,縱經街口投信專業經理人基於違法考量,多次對原告勸阻託付寶之營運,原告仍甘冒重大違規,逕自一人命使街口投信等集團成員,共同將託付寶上線違法營運,原告本件所為顯然不符公司治理機制,不顧其他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違背金融事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並亦違反街口投信之內部控制程序規定,係可認定。

(二)原告對於投信事業之經營欠缺法令遵循意識,其利用街口集團之多重架構,以切割分工再為串接重組之模式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形成託付寶以保證獲利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不法多重架構,已足以引誘誤導民眾投入資金於街口集團所掌控之託付寶平台。原告刻意規避銀行相關監理法制,逕挾金融科技創新之名,欲實質從事銀行等金融業務,卻不予依法負擔各種監理成本,原告顯然意圖享有不法監理套利,並使資訊劣勢之公眾處於金融監理之重大破口而不自知,是認原告利用其所掌控之街口集團不法從事金融業務,危及公眾財產權益及整體金融秩序,其違規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嗣因行政機關為避免託付寶危害繼續擴大而採取因應措施,致申購基金款項並未到帳,原告反而以他人之避害措施充作解免自己不法責任之託辭,主張並未造成損害並無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三)原告為使託付寶上線持續營運,其明知託付寶重大缺失並未完成改善,即逕以街口投信之代理董事長地位,簽核指示街口投信經辦人員蓋用公司大章於「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隨文函報被告有關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書面承諾,則原告命使街口投信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並未據實陳述,隱匿託付寶重大缺失等情,係可認定。

(四)原告並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之資格,卻一人同時代理街口投信之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職務,核屬違法。再者,原告同時代理街口投信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亦屬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11-30
  • 更新日期:112-11-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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