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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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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關中與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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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關中與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告考試院以民國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審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而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之年資,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被告考試院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876號函(下稱原處分1),扣除其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被告銓敘部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金額。原告不服,遞經考試院分別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原告及被告銓敘部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

(二)被告考試院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扣除原告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以原處分1重行核給原告之退離給與,均符合規定,尚無違誤;因而,被告銓敘部依據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銓敘部之原處分2並未違反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依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96至98段已經有敘明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並未違憲。被告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間之違法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12-13
  • 更新日期:112-12-1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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