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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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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106號聲請人王家貞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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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王家貞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2年度全字第106號),經審理結果裁定聲請人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民國112年11月7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37號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立法委員,下稱立委)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等事項,其中臺南市第5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應選出名額為1人,投票日期為113年1月13日;嗣又以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9號公告第11屆立委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申請登記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聲請人王家貞經中國國民黨推薦,於112年11月2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表件,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受理,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檢送候選人登記冊及各項表件報請相對人審定候選人資格。嗣相對人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2號函復臺南市選委會略以:王家貞因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114年4月11日始緩刑期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請通知經審定合格之區域立委候選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抽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等語。聲請人認相對人審定候選人名單後,相關選舉活動即將展開,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登記為候選人,致使聲請人不能參與系爭選舉活動,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已屬刻不容緩,無法等待本案訴訟審理,而具有急迫性,爰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聲請人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且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則相對人未予審定聲請人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於法自非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均容有誤解;而所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參諸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可見系爭規定乃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結果,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或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勝訴之可能性較高,遑論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亦不能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而否定其效力。

 (三)再者,暫准聲請人取得候選人資格而參與系爭選舉,固保全了聲請人參政權之行使,然聲請人是否得以順利當選,甚難評估(也就是未准聲請人本件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難以評估),而若聲請人當選,倘其事後本案敗訴,不僅明顯影響選舉結果,並將開啟後續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參照)或辦理補選等措施,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且因聲請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尚無從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本件聲請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明益、法官彭康凡、法官高維駿

裁定抗告)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2-12-2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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