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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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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盧○○與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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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盧○○與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月○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1年○月○日申請函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男性賀爾蒙連續注射處方箋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戶籍身分登記性別變更為男性。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2位精神科專科醫生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及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復明確表示拒絕補正,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111年○月○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二)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性質屬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之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由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拒絕適用。

(三)至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中,要求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部分,經核與行政院委託世新大學陳宜倩教授研究並建議之「弱醫療模式」立法仍屬相合。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本院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

(四)經查,原告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該現象已長期存在,原告復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1年○月○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均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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