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有以下違規事實,以民國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警告、罰鍰新臺幣300萬元、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及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部控制(下稱內控)制度出具專案審查報告、解除輔助參加人胡亦嘉之職務,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為規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透過未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推出「街口託付寶服務」(下稱託付寶),並與街口金科合作共同進行託付寶之廣告、文宣活動,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下稱違規事實一)。

(二)原告與其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具利害關係之公司共同辦理託付寶之重大營運案,未依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亦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僅由輔助參加人1人主導並逕行決定執行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下稱違規事實二)。

(三)託付寶有多項適法性疑慮,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未確認上開缺失已改善,即以原告名義於109年7月20日出具「託付寶經原告公司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下稱違規事實三)。

(四)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未具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下稱法遵)主管之資格,卻同時代理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職務簽核系爭承諾書,嚴重破壞公司代理人制度(下稱違規事實四)。

(五)原告未建置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及於委任契約明確區分其與委外管理公司之業務責任,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報告即逕予上線(下稱違規事實五)。

(六)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於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對外公告,且未訂有處理股東會爭議之相關規範(下稱違規事實六)。

(七)原告經被告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109年7月追加募集「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期貨基金),惟辦理系爭期貨基金申購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下稱違規事實七)。

三、理由要旨:

(一)託付寶與街口集團:

託付寶係由街口金科提供應用程式、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提供該應用程式實名制金流服務,並由原告提供基金信託帳戶開立及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買回之服務。託付寶使用者開通服務時,即於原告公司開立1個基金信託帳戶,嗣存入資金於託付寶時,即連結至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網頁並為申購;於買回前於託付寶申購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時,由街口金科以每日基金持有之資產等參數建構的演算模型,推算基金長期平均淨值走勢之每日預期年化增長率(不等於真實之基金收益率),計算預期買回款之金額,於同日借貸該金額之款項予投資人,而自動成立借貸關係。又行為時街口電支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其法人股東為街口金科;街口金科負責人亦為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21日持有原告股份25%;川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股份25%)及瑞邑投資興業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股份5%),皆為輔助參加人之父即訴外人胡定吾擔任董事長之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汎球生物藥劑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峽資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可見街口集團之原告、街口金科、街口電支等3家公司,實係同為一體。

(二)託付寶廣告於109年1月2日或3日以大型廣告看板刊登,有「託付寶比銀行存款更好的選擇」、「1.5%年化收益率」、「隨時提出免手續費」等文字,並經採訪新聞提及: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及由街口金科依1.5%年化收益率計算之餘額與基金資產差額進行補貼等語。託付寶復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期間上線,其應用程式頁面記載:「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天天計算超有感」、「將錢放入託付寶,立即享有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金額運用最靈活」、「365天全年無休,24小時都能將託付寶之等值餘額隨時提領至銀行帳戶免手續費」等廣告文宣,核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一之違失。

(三)託付寶屬與擔任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董事長之時任原告董事即輔助參加人有利害關係之合作事項,且所銷售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於109年8月31日,由輔助參加人之關係人持有99.86%受益憑證,為與原告董事具自身利害關係之重大營運案。原告就此重大營運案,未依原告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且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僅由原告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1人主導並逕行決定執行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核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二之違失。

(四)原告內部人員已指明託付寶有多項適法性疑慮,惟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未確認上揭缺失是否改善,即以原告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核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三即原告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違失。輔助參加人1人同時代理原告之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簽核系爭承諾書,惟其未具備擔任總經理及法遵主管之資格,且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已嚴重破壞公司代理人制度,核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四之違失。

(五)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採購「NEW EC」應用軟體,系統廠商為街口金科,惟其未建立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致該系統經批核不宜驗收上線,原告仍簽請持續與系統廠商進行白名單測試,嗣於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結果報告之情況下,與託付寶一併上線,使投資人得自託付寶連結至原告之開立基金信託帳戶介面,核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五之違失。

(六)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街口金科法人代表人即輔助參加人、高武忠當選董事,而同法人代表人莊郁琳當選監察人,顯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股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場提出違法之質疑,雖經主席裁示請法遵人員確認,惟該顯然違法之選舉結果,原告未待法遵人員確認,任由輔助參加人宣布上揭選舉合法,並隨即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並於同日將上開違法選舉結果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次日再向被告申報,核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六之違失。

(七)原告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追加募集系爭期貨基金時,逕由輔助參加人1人決定僅配售予其自行及協助設立之境外公司,未附理由拒絕其他投資人之申購,核有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七之違失。

(八)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部分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