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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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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原告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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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1、12日在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3場公開售票之「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未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信義分處以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請原告補辦娛樂稅代徵報繳手續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及售票明細表予信義分處。信義分處認系爭活動係屬單口喜劇表演之娛樂活動,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原告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未依規定辦理為由,乃按系爭活動對外銷售門票之票券總收入新臺幣(下同)22,835,950元,扣除各票價所內含娛樂稅後之票券收入淨額,按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職業性技藝表演」之課稅規定,分別按其票價1,500元以下、超過1,500元未逾3,000元及超過3,000元之徵收率各為0.5%、1.25%、2.5%之級距,以111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就系爭活動應代徵繳納娛樂稅280,1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以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原告逾期未繳娛樂稅遭裁處罰鍰部分,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03號事件審理中),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原告雖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譯文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肢體律動等表演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從而,系爭活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名稱命名為「有趣的演講」即可認定為無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

(二)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已明確宣稱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且為臺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又原告代表人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演出與系爭活動主題雷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暖身場活動,上開其他活動之各舉辦單位均已向各稅捐機關自動報繳娛樂稅。被告依系爭活動之實質演出內容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單口喜劇」,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並無違誤。

(三)娛樂稅之課徵,源自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筵席及娛樂稅法」,旨為裨益地方財政、彌補財政不足及「寓禁於徵」推行節約生活,對奢侈性質之娛樂課稅,以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目標。嗣筵席稅於69年6月29日取消,並將「筵席及娛樂稅法」名稱修正為「娛樂稅法」。有民意代表先後以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立法始意在於當年提倡生活簡約、工作勤奮思維,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文化、鼓勵正常休閒娛樂不相逕庭為由,提案廢止娛樂稅或修正娛樂稅法第2、4、5、9條部分條文及廢止第8、13條部分條文,娛樂稅法是否仍有繼續存在或修正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形成,行政法院無從代而為之。被告依現行有效之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對具有娛樂性質之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與租稅法定原則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原核定原告應繳納娛樂稅為280,166元,因不及扣抵已報繳營業稅部分,業經復查決定更正為267,009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五、本件承審法官:黃子溎法官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6-26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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