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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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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陳檡文與被告內政部間獎懲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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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陳檡文與被告內政部間獎懲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檡文原係中央警察大學校長,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06年8月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與特定對象林○文、林○廷(下稱林○文等2人)接觸,事前、事後均未報備,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下稱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核有疏失,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2月8日台內人字第111032256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46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確已違反交往規定:原告任職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106年2月至107年1月),未經事前申准,即於106年8月24日晚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88號(即所謂「88會館」)與林○文等2人餐敘,事後亦未提交報告陳核;而林○文前於85、86、102年間分別因煙毒、妨害自由、詐欺案件,林○廷則於79年間因盜匪(強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人都屬交往規定所稱之「特定對象」。

(二)本件已罹於懲處權時效:

1.原告固有違反交往規定,而於106年8月24日與「特定對象」即林○文等2人接觸交往(餐敘),然其行為時距離本件原處分(記過之懲處處分)作成日即111年12月8日已逾5年,無論依被告106年8月2日令釋所稱3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或109年7月23日令釋所稱5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被告均已不得作成本件懲處處分(即原處分)。

2.由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相關規定,可知其規 範模式乃係一般性地禁止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 ,警察人員據此負有「不得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法律義務, 僅於例外情況下(法令另有規定、事前申准並於事後報告) 始免除此項禁止,是其性質上屬於附有免除保留的「禁止規範」(即行為人負有不作為義務)。原告在沒有事先報經主管長官核准(遑論未於事後1日內提交報告陳核)下,逕自與林 ○文等2人餐敘,自屬以(積極)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從其行為終結之日即106年8月24日起算。又接觸交往相關規範之規制重心乃在於禁止警察人員不得與特定對象接觸,「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乃為有效貫徹是項目的所採行之附隨性行政監督手段,如由「不得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法律義務抽離,其即不具有單獨存在之意義(亦即警察人員並不負有「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之一般性義務,是否負有該項義務,端視個別職務上作為而定),該「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之規定,性質上自非屬「誡命規範」(即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且警察人員若有意違紀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事實上亦無期待其能依規定事前報准或事後報告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原告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屬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三)結論:原告確有於106年8月間違反規定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情事,然已逾記過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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