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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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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何壽川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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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何壽川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60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6年6月19日止,擔任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對永豐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下與永豐金控公司合稱永豐金控集團)辦理專案檢查,發現:⑴何宗達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代表永豐金控公司擔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之監察人,期間由何宗達姨母何顏媛美擔任董事及主要股東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英毅有限公司,均曾向永豐商銀貸款融資,惟永豐商銀進行授信審核時,未將何顏媛美列為利害關係人。⑵原告為與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共同投資中國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於95年間以其個人所有之境外公司投資入股李俊傑經由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間接投資之Star City公司,並由原告之妻張杏如擔任該公司董事。後因另一間接持有1788大樓開發者主要股權之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出售股權,欲收購該股權之李俊傑向永豐金控集團及原告融資,終由永豐金控集團旗下孫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後更名為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Si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 Logistics Ltd.、PVI Global Corp.、Dream Universe Ltd.)及原告個人,共同提供資金予Giant Crystal公司。其間原告並未向永豐金控公司申報Star City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亦未因自己與永豐金控集團間存有利益衝突事實而主動迴避上開交易。⑶永豐金控集團於英屬開曼群島先後設立3家公司制基金公司(以下合稱3家基金公司),嗣利用3家基金公司擔任「募資者」,使集團旗下成員配合購買私募基金憑證而成為「投資者」,並再使集團旗下成員分別擔任基金投資管理者、基金行政管理者,惟永豐金控公司未將該3家基金公司建檔納入利害關係人。⑷永豐金控集團旗下孫公司SPC公司於103年底,對其他3家集團成員公司(GC公司、永豐金國際租賃公司、永豐金融資租賃(天津))核給2年期無擔保之放款,迄105年1月底放款餘額占SPC公司資產及淨值之71.7%及74.6%,有將資金高度集中以無擔保放款貸予利害關係人之情。

(二)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認定:⑴永豐金控集團核有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缺失,永豐金控公司並未落實監督管理,有礙健全經營之虞;⑵原告長期未有效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守法性文化,且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制度,對利益相關案件未向永豐金控公司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⑶原告長期未落實督導該集團建立完善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內部控制制度,嚴重減損該集團內部控制之效能。

(三)被告以原告自94年起即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長達十餘年期間未積極建立、改善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制度,容任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缺失狀態持續存在,致永豐金控集團陷於內部控制缺漏之風險;又原告對同時與永豐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未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對三寶集團辦理授信,使永豐金控集團之信用風險集中度大幅增加,並由與原告利益相關之企業投資三寶集團以獲取利益,產生利益衝突,嚴重減損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效能,有礙永豐金控公司之健全經營,亦難以期待原告能有效經營金融機構。考量永豐金控公司就前述相關缺失之改善情形,須待一定時間觀察,認有必要限制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再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負責人,以防止其再次以其地位妨礙永豐金控公司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爰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簡稱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金管銀控字第1080103771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106年6月19日解除原告於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主管機關以金控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對董事作成解除職務處分時,如該董事涉有違反金控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解職處分發生於5年內不得充任金控公司負責人之限制效果。另在負責公司營運之董事未謹守利益迴避,利用金控公司資產、資訊及機會而謀取自己及第三人利益之情形,與該金控公司未能依法令規定及監理要求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實係互為因果,為使金控公司回復經營秩序,所須排除者不應僅為擔任該董事職位的某自然人,而應係其對公司營運與內控之影響或干預可能。查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涉犯違反金控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刑事案件二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經核原處分之內容,除自106年6月19日解除原告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外,另限制其於5年內不得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原告雖於原處分作成(108年3月28日)前之106年6月19日起即未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因受解職後5年內不得充任金控公司負責人限制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於作成時,應認仍具有法律上實益。

(二)綜合金控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會計準則、金融監理措施等相關規制意旨,基於保障資產安全、資訊報導可靠及時與透明、遵循相關法令規章等內部自律控制目標之具體達成,並遵循金控法第1條「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並維護公共利益」意旨,本院認金控法及授權子法等金融監理法制,已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及其交易亦屬必須予以監管之範疇,以避免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隱匿實質利害關係人等資訊,違反誠信自律牟取不當私利而造成金融監理之破口,致生危害存戶、保戶等公眾財產之虞。被告以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認永豐金控集團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原告對利益相關案件未向永豐金控公司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核屬有據。

(三)主管機關於金控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依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得視情節之情重,選擇適合達成所欲管制目的之手段,作成必要之措施或處分,於具體個案進行司法審查時,法院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又管制性處分作成之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而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為管制方法之選擇,為行政權行使之範圍,且各種管制方法,各有其管制目的,不同具體個案其情節未盡相同,從而,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有其他管制方式,即得以主管機關未選擇其他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本院核認被告於原處分已詳載作成解職處分之考量因素,難認有裁量恣意或逾越等違法;又衡諸原告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十餘年,期間永豐金控集團所發生利害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未建檔或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非屬單一事件,其中更有多起涉及原告之配偶、親戚或原告具有控制權之公司,且分析與本件相關之交易架構,並非出於偶然,而顯係刻意為規避法律及金融監理之設計安排,終由永豐金控集團承擔放款之風險,原告則實質享有放款所生利益等情,故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可認係有效達成金控法第54條規範目的之必要手段;再衡量上開缺失情形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原處分對原告法益影響,及金融秩序維護等公益,堪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原告長期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未有效督導該公司建立守法性文化,且未落實督導該公司建立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復未向該公司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等由,依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解除原告該公司董事職務之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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