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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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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魏伯任等5人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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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魏伯任等5人與被告環境部、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9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85年間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淡水外環道至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稱前快速道路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改制前被告於89年間審認不應開發後,新北市政府為解決省道台2線交通問題,復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計畫,經被告認此應為前快速道路開發案之替代方案,新北市政府據以於99年2月間擬具「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替代方案,下稱前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於99年4月15日起先後召開審查會議,100年6月22日環評委員會第207次會議決議前快速道路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說書之審查後,被告以100年7月8日環署綜字第1000057832號公告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原告王鐘銘、陳福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新北市政府隨即停工。

(二)嗣後新北市政府先表明擬續行開發,願意繼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規定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經被告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64號公告同意繼續進行二階環評;新北市政府擬有別於前快速道路開發案(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於101年間表明開發案之道路工程改為市區道路並自行籌支經費,且經交通部同意等旨,報經被告同意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新設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即參加人職掌道路新建暨工程規劃等,改由參加人任開發單位,而於107年5月24日就更改前替代方案之新開發內容(下稱系爭開發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出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初稿轉送被告審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至11月26日召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續經被告之環評委員會審查後,最終以109年1月15日第36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二階環評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1日環署綜字第1090028131號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均為當地居民而有利害關係,因不服且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責,所為審查時間及程序,尚難認有構成原處分違法之事由:

前替代方案由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時,開發道路之性質即由前快速道路案之省道性質,變更為市區道路性質,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隨之變更而依法報請備查、同意在案,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改由嗣後方成立之參加人任開發單位,延續前替代方案而以市區道路續行本件第二階環評,並由被告居於環評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進行二階環評審查,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審查進行之時間及程序,尚無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情事。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濕地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情形:

1、系爭開發案並不在內政部公告之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即濕地保育計畫)所劃設範圍內(下稱系爭濕地範圍),亦不在農委會前以75年6月27日75農林字第12382號公告指定「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下稱紅樹林保留區,與系爭濕地範圍有重疊)內,僅部分路權範圍與系爭濕地範圍、紅樹林保留區共用邊界,不符合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而須依第20、27條等規定辦理之情形,亦不屬於適用文資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一律禁止之範圍,於環評報告提出前或本件審理中,濕地保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依文資法主管紅樹林保留區之農委會林務局,亦均表明同樣見解,原處分不予適用前開規定,應無違法。

2、參加人提出本件環評報告前,即循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完成徵詢內政部意見之程序,係因內政部回復不須依該法第20、27條等規定提出濕地影響說明書供審查,才未辦理。又系爭開發案列入保護對策及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相關監測措施,實際執行時雖須進入系爭濕地範圍、紅樹林自然保留區內,但係針對開發之管控,應屬後續實施時可依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按個別狀況申經許可規定辦理之事項(參加人亦提出後續曾申經許可等資料佐證),尚非環評報告審查通過前應備之許可。

3、至於緊鄰系爭濕地範圍、紅樹林保留區之開發,有可能對其自然狀態造成不利影響乙節,本即在環評法審查範圍,就此環評委員會已有多次審議討論,及令參加人修正、補充評估依據暨理由;在因地理條件狹窄,未能設置較大緩衝區之情形,並可見有具體提出調整開發方式或針對後續營運利用設限等(包含分段施工、設置高防音牆、路側草溝等實體阻隔設施,營運階段河岸平面路燈不設照明、限制行車之車種等),將阻隔、減緩不利影響等方式列入總體開發內容;於預防減輕對策中列入之生態異常停工機制及闕值等,則為監督、即時查認參加人有確實依承諾執行,及提供後續生態監督作業有較具體可行之標準。環評委員會就上開各節係經多方討論後,方判斷認定系爭開發案,不至於必須禁止開發,否則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之程度,並無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等判斷違法之問題。

(三)原處分亦無違反海岸管理法之問題:

內政部72年12月公布、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 6號函核定實施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下稱73年沿海計畫),就「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中列有竹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範圍,係以:「1.竹圍紅樹林:竹圍附近、淡水河右岸、北淡綫鐵路以南之『紅樹林生長區域』(下稱系爭保護區;與前述依濕地保育計畫劃設之『系爭濕地範圍』、依文資法規定納管之『紅樹林保留區』地理上雖部分重疊,但各自適用之法令不同)。」惟斯時並非來自何一具體之法令依據,公告內容無法有效區辨確切地理區域,內政部營建署函亦表明確實未依地籍範圍劃設;後續公告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或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僅援引73年沿海計畫,未見另為具體規制,此節亦有內政部之函復佐證。故前開計畫既無從特定地理區域,自亦無從認定系爭開發案除文資法予以保護者外,尚有何位於海岸管理法第12條何類型保護區內之情形,系爭保護區既係依文資法規定保護,而如前述認定,系爭開發案並不違反文資法規定,此部分即難認有何違法。

(四)針對系爭開發案相較其他替代方案為可行之評估,均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後加以判斷,難認有何漏未評估或資訊不完全、錯誤等違法:

  1、本件先經範疇界定會議審議確認主方案及其他6種具體替代方案(以有無開發淡北道路,區別為二大類即:不開發淡北道路之3種零方案,及有開發淡北道路、但局部路線不同之3種路線替代方案),並就個案狀況調整範疇界定指引表應載內容,參加人再據以提出環評報告供審議,相關程序均符合規定。

  2、環評報告審議中,針對各該方案影響所涉評估項目暨範圍,包含各該方案工程建造費用之推算依據、淡江大橋及淡水輕軌預期完工之交通影響,開發必要性與人文、社經環境之影響,開發完成對周邊交通之衝擊影響、開發後對提升大眾運輸工具的使用率之影響等因素,先後經討論並列入環評報告為評估說明,相關分析及量化方式等,亦提出依據及可供檢證之理論、模型等;環評委員會就主方案與各該替代方案,個別分項審議、考量後,方認定替代方案無法取代主方案,主方案應可行之結論,並無漏未評估或未經實質審議等情,難認所持評估理由暨說明等,有何出於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等判斷違法情事。

(五)原處分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之情形,難認有原告其餘指摘資訊錯誤或不完足、怠惰等判斷違法情形:

1、系爭開發案跨越捷運淡水線而交會之處,雖涉及大眾捷運法第45條、第45條之1有關限建區等規定,因系爭開發案屬公共工程,參加人已依法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而徵得同意,僅係後續施作時,尚須依法表明特定情形申經同意;至於系爭開發案部分路段採取與淡海輕軌系統部分共構之施作方式,於淡海輕軌完成前即有經協商,淡海輕軌完工後且預留系爭開發案之施作空間,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等規定之情形。

2、原告質疑空氣品質監測地點、排水規劃,或紅樹林之生態監測措施等內容,亦均難認有漏未評估、資訊不完足或資訊錯誤、怠惰等判斷違法。

(六)綜上,參加人係修正前替代方案而重新評估,已就前曾認定於法不合等事項加以修正,並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評估範圍後,再據以提出環評報告。本件審查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委員組成之環評委員會,先後召開多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環評委員會會議實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於環評報告,最終方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審議過程紀錄暨資料,對照環評報告之說明,各該理由並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原處分即當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7-11
  • 更新日期:113-07-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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