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石虎保育協會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石虎保育協會與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為執行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在烏溪炎峰橋下游600公尺設置攔河堰,並於烏溪南岸土地規劃離槽A-F共計6座人工湖,下稱系爭開發行為)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審查通過。嗣系爭開發行為於105年間變更開發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改制前之同署中區水資源局(下逕稱參加人)。110年間,參加人又以系爭開發行為內容變更而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審核通過。
(二)112年1月10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據),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主張系爭開發行為有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之涉有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17條規定等情,請求被告依法裁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被告則於112年3月1日以環署督字第1121015009號函(下稱112年3月1日函)覆稱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均已載明系爭開發行為之土方及廢棄物處置方式,並無環評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登載不實情形;另原告公民告知書所稱「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係堤防堤前培厚工程,其土石方來源為系爭開發行為開挖之土石方,所填位置則為北勢堤防堤前,尚無發現違反環評法情事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1日函答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對參加人裁罰,並命其依照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以公民告知書所主張被告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包括①參加人在系爭環差報告為不實登載,被告未依環評法第20條規定執行職務。②參加人未依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系爭環差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結果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未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參加人裁罰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行命參加人停止實施其開發行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顯與被告權責無關之環評法第20條規定部分並未主張,而以(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對參加人裁罰並命其依照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前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故其請求被告執行者,當指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法律效果。至其訴訟類型,則為課予義務訴訟。
(二)按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應由環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管制、整治)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評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衡諸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地域管轄權之南投縣政府所制定「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權責應屬地方自治團體;相對而言,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對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者,僅規定得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命停止開發等處分,並無命清除廢棄土或回復原狀之明文。故依法規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法規範意旨較具體、清楚之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管制法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依照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的行政處分,已經逾越被告依法令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
(三)審閱系爭環說書、環差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參加人以剩餘土石方進行區內之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工程,及區外之炎峰橋、石灼橋附近培厚工程,既與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置原則相符,此外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就北勢堤防堤前運輸便道,除應降低對噪音振動及交通運輸之影響外,並未課予參加人其他要求,至炎峰橋、石灼橋均在開發區外而非屬系爭開發行為內容,亦非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規範效力所及。
(四)參加人以培厚為名,在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與石灼橋附近大量堆積土石,其動機與該培厚工程之必要性,是否應先就該工程對環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進行評估等,固均非無斟酌餘地。然按在公民告知訴訟,行政法院所應審酌者乃開發單位是否有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稱的違反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及主管機關是否疏未依法執行職務等情事。本件原告以書面告知指摘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然核諸系爭環說書與系爭環差報告,尚難認參加人上開培厚工程有牴觸其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許麗華、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4-24
- 更新日期:114-04-2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