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楊O益、婁O與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楊O益、婁O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楊O益(本國籍)與同性別之原告婁O(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先以112年3月27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260018691號及第11260018692號函(下合稱為前處分)函知原告等2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洽辦相關作業並取得蓋有「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戳章之入出境許可證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再行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因認訴願決定仍未作成准予原告為登記結婚之處分,爰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起訴後,被告以112年9月1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260065831號及第11260065832號函(下合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等2人仍需取得蓋有「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再行向被告提出申請。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以前處分否准後,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95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所為「准予結婚登記」之申請既然未經訴願程序滿足,原告未待被告另為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應認合法而無前置程序之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二)原告2人係在臺灣結婚,立有書面結婚書約並經證人2人簽名,依結婚行為地法即臺灣法之規定,原告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在結婚實質要件方面,原告婁○之本國法即中國法雖不承認同性婚姻,然兩岸人民結婚之效力依臺灣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3條已經規定清楚,況「『不得否認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業已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涉民法所指定適用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其所適用之結果致妨害我國公序良俗,危及我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並生當事人在特殊環境下不合理差別待遇,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函釋(說明六)且清楚說明,故原告以其2人已經締結婚姻關係,自得依據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請求依法辦理結婚登記。
(三)本件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障礙」,並不是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拒絕適用748號解釋施行法,而是其等均堅持原告依法需先通過境管面談審查後,方可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均須經(事前)許可。本院審諸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宣示係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加以限制,足見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邊境管制,因牽涉國家主權行使而具高度政治性;再衡酌本件牽涉已經在臺的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人民結婚後逕行申請結婚登記,個案情節與先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國(如美國)結婚後再來臺申請結婚登記之前例(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其基礎事實尚有差異,本件無從比附援引,則被告請原告先依兩岸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通過面談,於法仍難認無據。是本件原告既未經面談通過,其訴請逕為辦理結婚登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許麗華、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5-29
- 更新日期:114-05-2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