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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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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環境部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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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被告環境部、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經審理結果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台中電廠」)前申請經原告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計10組。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執行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作業,查獲臺中電廠設置系爭鍋爐發電程序製程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逾1,104萬公噸,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於108年12月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裁罰處分1」)處參加人罰鍰300萬元,並限期改善等。屆期經查核未果,再次限期改善仍未完成;再行處參加人600萬元、900萬元兩度罰鍰(下稱原裁罰處分2、3)。參加人不服上開3件原裁罰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原裁罰處分1經遭駁回,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3號,現裁定停止中);原裁罰處分2、3,訴願決定機關迄未作成決定。

(二)被告未慮及參加人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以上級機關地位,並以臺中電廠生煤使用量均未超過許可證應記載內容,臺中發電廠並未違反空污法,認原告上開3件原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於109年2月25日作成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及同日第1090014354A號函(合稱原處分),撤銷原裁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屬適格,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救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先位聲明: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理由要旨: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處分並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存在,故原告先位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空氣污染防制為環境保護重要項目,惟憲法第107條各款未規範事項並無「環境保護」之規範,又因各地方之地理環境、自然條件、社會發展狀況產業結構等均不相同,是以,環境保護事項有因地制宜之必要,以解決各地方之特殊問題與需求。因此,環境保護事項應為自治事項。

經查,立法者考量環境保護有因地制宜之特性,乃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第19條第9款第2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並於環境基本法第7條及第25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中央制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及所策定之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該地方之自治法規、環境保護計畫或更嚴格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地方轄區;立法者於空污法第20條、第24條、第28條及第62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訂定較嚴格之排放標準,關於公私場所操作固定污染源是否符合許可證記載,向來實務係由地方環保機關為查核監督,故原告以原裁罰處分據予裁處罰鍰並廢止許可證,即屬原告為執行空污法第83條分配予地方政府監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是否依據許可證記載而操作之空污防制具體細項事務所為之處分,即屬地方自治事項。

2、按直轄市之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應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而非逕由各部會自行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次查,空氣污染防制之環境保護為臺中市地方自治範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即原告就有關臺中市政府授權辦理系爭自治事項作成原裁罰處分,若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被告應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被告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並無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之權限。縱認原告辦理系爭空氣污染防制之環境保護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仍非由被告自行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原裁罰處分,即有違誤。

3、綜上,原告備位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判決日期:114年6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法官林妙黛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6-19
  • 更新日期:114-06-1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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