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經民眾檢舉,經聽證認定原告臺中市委員會(即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辦公廳舍使用之臺中市西屯區大墩段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4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所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訴外人臺中市民眾服務社(原名為「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臺中市支社」,於民國97年9月29日更名為臺中市民眾服務社,下通稱為臺中服務社)乃基於原告黨務需求而成立,如原告手足。臺中服務社前於72年10月間與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委託臺中服務社辦理文化教育等服務事項,並無償提供原屬日產之臺中市役所(地址為臺中市民權路97號)作為其辦公場所,辦理上揭服務事項所需經費由臺中服務社自行負擔,若終止接受委託時須無條件將辦公場地返還參加人。而原告於36年至75年間,亦無償使用臺中市役所作為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辦公處所。
(二)原告於73年4月間認臺中市役所過於老舊,有遷建必要,遂由臺中服務社出面要求參加人支付搬遷補償費。斯時以黨領政,且原告為參加人之執政黨,參加人及臺中市議會竟於74年度經費預算編列臺中服務社辦公廳舍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臺中服務社取得系爭補償費後,以其中1507萬8400元,於74年8月8日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購入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餘款,則用以興建系爭建物,於77年竣工。嗣97年間,系爭建物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原告原始取得;而原告未為任何價金給付,臺中服務社即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之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最終係作為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辦公廳舍。
(三)臺中服務社僅為民間社團法人,竟得以搬遷補償為名,令參加人支付3500萬元供其購地建屋,顯然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此3500萬元形式上雖是由臺中服務社取得,但該筆搬遷補償費如何運用,始終由原告支配,其變形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終局亦由原告無償取得。因此,原告顯係以違反政黨本質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取得財產而累積成政黨財產,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要件,系爭補償費自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
(四)是以,被告經聽證程序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所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高維駿、法官彭康凡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6-25
- 更新日期:114-06-2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