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附表序號3、21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辦理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間通報其持有之政治檔案計達43,095筆。促轉會採分階段審查,第一階段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以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並依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以108年5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如附表所列33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原告不服,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關於系爭檔案附表序號3、附表序號21部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1、查本件緣於促轉會以107年8月8日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檢附清冊光碟,促轉會審查後先於108年3月18日、25日函請原告提供27筆檔案之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旋於108年4月12日函請原告就系爭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08年4月18日檢附文件影本共319頁交促轉會,且陳明「上開文件中,館藏號監1404《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查無實體檔案」等情,嗣再於108年4月24日函陳系爭檔案其認定皆非政治檔案。促轉會則於108年5月1日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旋於108年5月3日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

(1)由前述歷程可知,促轉會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於108年4月18日提出「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查無實體檔案」的說明,迄約2週後促轉會108年5月1日系爭委員會議召開,期間並無卷證資料可認促轉會對原告前開說明有何查證作為。

(2)至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檔案部分,原告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任何異議,然觀諸促轉會108年3月18日、25日兩度要求原告提供檔案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時,所列出之27筆檔案(含附表序號1至16、序號22至32)並未包括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復參酌原告先前通報檢送之光碟中紀錄有4萬3千餘筆檔案,情理上亦難期待原告能自行搜尋查明該附表序號21之檔案現況,故原告未及於針對108年3月18日、25日函所列27筆檔案外之「帽簷自述」原件存否表示異議,尚難認為可歸責。

2、審諸原處分命原告移歸之系爭檔案共33筆,除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外,餘31筆檔案業分別於108年8月21日、9月4日移歸交接予檔案局。而「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帽簷自述」均屬二二八事件當年度作成之檔案,對瞭解二二八事件發生之背景及二二八事件後原告中央監察委員會對於謝雪紅及相關人士之調查結果及後續處置情況,具有極高歷史價值,並無庸疑。然查,系爭檔案均係在二二八事件時空背景下製作,又依附表題名、內容概要提及「二二八」關鍵字者,共有序號12筆,原告既遵循原處分移歸系爭檔案中絕大多數之31筆,該檔案復多屬與二二八事件相關史料,情理上難認有特意「隱匿」或「拖延」「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帽簷自述」兩筆檔案之必要。

3、原告所屬黨史館曾收藏「台灣謝雪紅處分案」與「帽簷自述」兩筆檔案,要可認定。然「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原件於92年之後是否猶存,「帽簷自述」檔案內容是否為原始史料,則屬不明。發回判決就本件應調查事項,既指示「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課予政黨通報持有政治檔案之義務,然促轉會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政黨所通報之政治檔案是否確為該政黨所持有,俾利將政治檔案移歸為檔案局管理,並非只要是政黨所通報,即可一概認定政黨即持有該檔案」,則促轉會僅依原告之通報清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持有上開2筆檔案,即認原告已陳稱無實體檔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事前未審查複製本、影本或數位電子檔之「帽簷自述」2筆原件仍為原告持有,再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移歸予上開2筆檔案予檔案局,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附表序號21以外之原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其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若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反而不如原告開放之程度。又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等情,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2、按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且其檔案原件為第一手文獻資料,具有唯一性及永久保存之稽評價值,可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此絕非複製品所得替代。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散落於各處之政治檔案應通報,經審定者且應移歸為國家檔案,使政治檔案移歸後,得依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相關政治檔案之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由檔案局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標準、專業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採手段,應可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現憲政,實現立法目地。又為防免政治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並確保其複本、影像檔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與真實性,本院認為確保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追求公益與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受影響間,認屬均衡。

(三)原處分並未逾原告就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序號21以外之財產權應負之社會義務範圍,不構成特別犧牲:

1、按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義務、審定機關、移歸為國家檔案等事項,以及拒絕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罰則。雖從該條第5項拒絕移歸之罰則規定,可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對所持有經審定為國家檔案者負移歸義務,然國家命移歸國家檔案,客觀上仍屬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財產利益之侵害。本院審閱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立法議事紀錄,認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以及相關連之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立法者主觀意志即為不予補償之強制徵集。

2、促轉條例第18條強制徵集之規定,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尚屬無違: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若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利,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而應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747號、813號解釋參照)。而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基於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政黨就其存續、內部之組織與運作以及對外活動等,自不受國家恣意之干預。又按憲法以民主國原則為基本建制原則,係以人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憲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由人民透過參政權之行使,實際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以提供國家權力運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政黨則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

(2)依促轉條例第18條負有通報持有政治檔案義務及移歸政治檔案義務者,僅適用於一定範圍內之政黨(即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不適用於一般私人或團體,此乃立法者特別考量政黨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為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等就所持有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檔案,應負擔較一般私人或團體為高之社會義務,因此予以強制徵集,而與一般私人或團體持有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等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予以不同之立法規範。另參照黨國體制的法制背景,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所徵集之史料,究係以國家或政黨立場為之,難以區分,此觀諸系爭檔案大部分為原告製作之內部文件,少數為贈書(如「帽簷自述」)或官方對外文宣,且含34年8月15日以後政府機關(構)頒定之法律命令,以及政黨舉行之會議、議案、黨內執行動員戡亂、戒嚴等相關檔案、文件與紀錄等,堪為佐證。是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課予原告移歸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序號21以外之原件,尚未逾越身為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之原告所應負之社會責任與義務,亦無特別犧牲可言,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採強制徵集而未有補償機制,遂認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促轉會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原件,其中就附表序號3「台灣謝雪紅處分案」、附表序號21「帽簷自述」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復查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00萬元補償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六、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家賢、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

檔案下載

  • 1141030新聞稿(112訴更一107判決之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114-10-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