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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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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彭誠宏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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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彭誠宏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9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原告滯欠民國96、97、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8萬8,822元,已逾「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所定個人已確定欠繳金額達1千萬元的標準,於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702206690號函(以下與前開函文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限制出境」是對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的規定,是對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中出境、出國權利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45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對遷徙自由的限制,除必須有法律的依據,還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比例原則。又依照已經內國法化,而為我國法制一部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7號一般性意見,限制出境制度應由法律規範,並符合明確性、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合乎比例等原則性的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自應依此標準進行檢視。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限制出境事由的基本規範: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的限制出境,其規範目的在於保全稅捐債權的執行,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的一環。而行政執行法為行政執行事項的「基本法」,其中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限制住居(出境)的要件,是立法者權衡公法上債權(含稅捐)保全及對人民出境自由限制的衡平後,依比例原則所為的具體化規定。因此,於個案解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時,應先檢驗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限制住居(出境)事由的基本規範。

(三)財政部不得僅以義務人欠繳一定金額的稅捐債務,作為限制義務人出境的唯一理由,而不管義務人有無限制出境的事由:

財政部訂定的「限制出境規範」,明定只要個人已確定欠繳金額1,000萬元以上或未確定欠繳金額1,500萬元以上,就可以限制出境,而不再考量義務人有無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造成其他限制出境的事由形同具文,欠缺無規範實益。又對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對義務人採取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保全程序(限制處分的註記、假扣押等)無效果後,始能採行「對人」的保全程序(限制出境)。而對於義務人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保全,都還要以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為要件,則對於義務人權利侵害較大的「對人」保全,在要件上自應有更高的要求,始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整體觀察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與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第5點暨附表,基於體系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不能只以個人已確定欠繳金額1,000萬元以上或未確定欠繳金額1,500萬元以上,就對義務人限制出境,仍應有限制出境的事由,始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兼顧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及政府稅捐債權的保全。

(四)被告僅以原告欠繳金額超過1,000萬元,就對其限制出境,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本件只有達到個人已確定欠繳金額超過1,000萬元的要件,而作成原處分,此外,並無其他事由等語。顯見原告並無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及處分財產,而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限制出境事由存在。則被告僅以原告欠稅金額多寡為唯一的衡量因素,而未審酌其有無限制出境事由,即作成原處分,已違反前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遷徙自由的保障意旨,應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的瑕疵,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國勳、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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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8-12-12
  • 更新日期:108-12-1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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