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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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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原告廖惠慶等14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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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廖惠慶等14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於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602號等17筆土地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經被告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後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人於101年11月22日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核准(下稱原處分1);復於103年5月5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亦經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核准(下稱原處分2)。原告與前審原告王芝安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機關分別以104年11月1 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前審原告王芝安之訴駁回。被告及參加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審原告王芝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人民於取得建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的法規:

本件為經發回判決發回更審的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的拘束,依其提示的法律見解,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的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的法規無涉,並據以為本件解釋法律的基礎。

(二)芝山岩都審規定屬於「開發許可條件」的實體規範:

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訂定「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範圍,並自102年12月2日起實施」(下稱芝山岩都審規定),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第3項規定所指關於「開發許可條件」的實體規範。

(三)原告廖惠慶等13人為都市計畫法制的規範保護對象,原告孫紀榕則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及芝山岩都審規定等法令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認定原告廖惠慶等13人的住所在系爭建案預定建築物最大高度兩倍距離以內的範圍,屬敷地的環境影響範圍,或可為本案的利害關係人,許其等依法請求救濟;至於原告孫紀榕的住所與系爭建案所在地相距300餘公尺,未在上述範圍內,非為本案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始欠缺訴權而非適格當事人。

(四)原處分1應適用舊法且無違誤;原處分2雖應適用新法,但原告等13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惟因參加人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有涉及增加原核准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情形,被告的處理程序則於103年1月20日因核准而終結,其間芝山岩都審規定於102年11月12日發布,系爭建案位於芝山岩都審規定的認定範圍內,則參加人的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案,確有「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的情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的「從新從優原則」,自應適用舊法規,也就是不屬於須經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的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前,未經北市都審會審議,即無違法。至於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時,芝山岩都審規定既已發布,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2之前,未經北市都審會審議,雖與芝山岩都審規定不合,但因參加人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並沒有涉及增加基地面積及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情形,甚至變更建築物高度較原建照核准的高度為低,被告作成原處分2核准參加人第2次變更設計的結果,對原告所稱景觀權益的影響,相較於原處分1准予參加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的結果,反而較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祇能回復至原處分1核准的狀態,且原告的權利並無因原處分2而受損害可言,應認其等就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而無值得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處分1並無違法,且原告廖惠慶等13人就原處分2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廖惠慶等13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孫紀榕,則非原處分1、2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備位聲明確認違法,均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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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3-27
  • 更新日期:109-03-2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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