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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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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張愈華(即張光偉等4人之被選定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有關藥害救濟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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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張愈華(即張光偉等4人之被選定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有關藥害救濟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其母房玉琴(下稱房君)因痛風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於101年7月26日使用allopurinol(下稱「系爭藥物」)治療,引起下半身多處大面積燒燙傷水泡、嚴重腹積水、肺積水、腎衰竭(致神智不清)、腦積水致腦萎縮、嚴重障礙(非自身疾病)、腎肺受損致心臟功能惡化等藥害,在11個月後再度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下稱「 SJS」)、鼻皮膚癌之嚴重不良反應導致死亡,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不符合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要件,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藥物對房君之不良反應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房君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為無理由:

依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房君是因為於102年8月19日在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俗稱「洗腎」)時,該院黃姓護理師疏未注意監控房君生命跡象與血液透析過程有無異狀,以致對透析用血液迴路管回血端導管接頭鬆脫毫無所悉,直至陪同房君之人發現告知,黃姓護理師再前往處理,但房君已因導管接頭鬆脫、血液透析機器持續引、回血運作,而由透析管線滲血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房君是因為用藥產生SJS之不良反應引發皮膚大量壞死脫落,使體液包括血液等大量流失,才導致低容積休克死亡。房君死亡結果既然是洗腎照護不慎的事故直接導致,與房君生前用藥產生SJS不良反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藥害救濟死亡給付與藥害救濟法規定要件不符。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核給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障礙給付部分,因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也無理由::

1.房君生前因用藥而疑似有SJS不良反應,於101年9月2日、102年2月4日,即已分別知悉因此導致嚴重疾病或障礙等藥害存在,應開始起算其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的請求權時效。但原告是在房君死亡後,遲至105年8月16日才提出系爭藥害救濟申請,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藥害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已超過藥害救濟法第14條所定的3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該二項藥害救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故,原告基於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給藥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之行政處分,也無理由。

2.至於房君生前雖曾在101年11月23日由原告代理申請藥害救濟,但前經被告於102年間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並未核予嚴重疾病給付或障礙給付,房君就此雖申請復審,而由被告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重新審查再維持原議,房君卻未對被告該等不核給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的審議結果,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房君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請求權的時效經過,不因101年11月間曾提出該二項給付請求而遭中斷,故不影響前述二項藥害救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的結論,併予說明。

(三)結論, 原告以房君受有藥害為由,訴請被告作成藥害救濟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任一項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應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國勳、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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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3-20
  • 更新日期:109-03-2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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