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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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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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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6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是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的「政治團體」,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後,相對人即曾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先後通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的「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之後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屆至前完成轉換程序,於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2號函(關於聲請人部分,下稱原處分),通知尚未轉換為政黨的45個政治團體(包含聲請人在內),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轉換為政黨程序,屆期未辦理者,相對人將依前開規定廢止「政治團體」的立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除於109年1月2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29號訴願不受理),並於提起司法救濟前,針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的性質為行政處分:

    相對人因聲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章程修正而轉換為政黨,而以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4個月內依法完成的義務,若屆期仍未履行,相對人即得再視情形,決定是否廢止聲請人的「政治團體」立案。原處分既已對外課予聲請人須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轉換為政黨的義務,應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針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

1.原處分尚未涉及聲請人「政治團體」的立案是否遭廢止,聲請人的團體存續自由並未因此受侵害,亦未見有對聲請人的內部事務參與或外部活動自由產生不當影響等情事;又原處分縱涉及對聲請人續為政治團體有所干涉,基於聲請人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設立與慈惠公益等相關的財團法人並經審核中,依聲請人自稱的過往運作暨目前真意的實踐等事證,均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的結社自由及因此得展現的言論暨意見表達自由等,有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

2.又原處分尚不生損害聲請人財產權的情事,亦無為公益而須停止執行的必要,且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聲請人依政黨法規定已有2年的修正期間可資援用,原處分的規制內容並不足以構成急迫情事。故聲請人的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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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4-29
  • 更新日期:109-04-2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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