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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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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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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是被告化工系5年級學生(已修滿化工系畢業應修科目學分,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5日以修讀學程事由申經被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其曾因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溫州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的流浪貓(下稱前行為),經被告認原告前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被告所訂定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第1050006955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小過2次的懲處,並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下稱前懲處,原告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原告又於105年8月2日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的店貓「斑斑」,再將貓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認原告再度違反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的事由,並參酌原告因前行為遭被告以前懲處為懲罰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等情,於105年8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勒令退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1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在學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得以原處分勒令原告退學: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雖符合化工系學士學位畢業資格,因其另申經被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在未經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權的行使而核准原告畢業離校前,原告在學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得適用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而勒令原告退學。

(二)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恣意、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情事:

被告已經說明原告系爭行為,是恣意殘害動物生命且嚴重影響學校校譽,以及原告因前行為經懲處後,仍不知悔改等情,基於原告品行表現偏差程度,認應適用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勒令原告退學,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也沒有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恣意或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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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2
  • 更新日期:109-05-2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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