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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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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1號聲請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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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41號),審理結果裁定「聲請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民國108年12月26日由參加人陳冠榮領銜,檢具罷免提議(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向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相對人查對提議人名冊,已達法定提議人數,於109年1月20日函告參加人限期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嗣參加人就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計40萬6,880人;經相對人依法刪除人數2萬9,218人,共計人數37萬7,662人,並審認參加人提出的連署人數,已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81條第1項、第83條第2項所定直轄市長罷免案成立,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選舉人連署的人數,於是在109年4月17日以原處分宣告系爭罷免案成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處分早於109年4月17日即已作成,依選罷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20日起至60日內為之,可知系爭罷免案至遲應於109年6月16日前投票。然而,聲請人卻遲至109年5月11日才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並於第二天就以受理訴願機關故意怠於審查、救濟不及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則此時間上的急迫性,顯然是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延宕所致,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規定,難認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的必要。因此,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

(二)本院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的有限時間內,針對應實質審理的爭執,難以遽認有聲請人所稱「原處分顯有違法」的情形:

選罷法第75條第1項本文是明文規定「提出罷免案」,由該條本文及但書規定的脈絡觀之,該條但書所稱「不得罷免」是指公職人員就職未滿1年,不得提出罷免案。又罷免案提出前認同罷免而形成共同意識所進行的提議活動,本質上為一種意見表達的方式,也就是人民對民選政治人物的政治理念或公共事務,得藉由罷免提議的活動有效地傳達,而為言論自由等基本權的體現,應受憲法的保障。如欲限制此等自由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然而,選罷法並未對罷免案表達認同而形成罷免共識的提議活動,有時間上的限制規定。則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併計就職未滿1年即為提議人簽署,而有違反選罷法第75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違法,應屬實質審查的實體事項,尚須斟酌兩造的陳述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經辯論始得審認判斷之。本院於有限的時間及資訊下,本於法律保留原則及言論自由的維護,難以遽認有聲請人所稱「原處分顯有違法」的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使其遭違法罷免,將對其服公職權的參政平等權、名譽權及任期造成難以回復的急迫損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

相對人認定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而宣告成立,只是用以憑辦後續罷免投票相關事宜,聲請人的服公職權利、名譽權及任期並未因原處分的作成而受影響,聲請人所稱服公職權利、名譽權及任期是否會受到影響,端視罷免案的投票結果是否通過。而罷免案的投票,是選舉人本於其個人意志自行決定,不受外力掌控,亦非原處分所能左右,所以聲請人所稱對其服公職權的參政平等權、名譽權及任期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僅屬其個人臆測罷免案投票結果通過所可能發生的影響或損害,而不是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即受的侵害。此外,本院在有限的時間及資訊下,無由遽認原處分顯然違法,而無法降低保全急迫性的審查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無由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造成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及個人工作規劃受影響,則不是聲請人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時所受侵害,自難據以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聲請人又主張原處分作成,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7款、高雄市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已停止高雄市政府轄下所有公務人員及臨時人員的任用、遷調,可能因此造成各該公務機關相關行政任務的推動,因人力短缺而受延宕,也造成該等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及個人工作規劃受影響等情,都不屬於聲請人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時所受侵害,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自難准許 。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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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2
  • 更新日期:109-05-2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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