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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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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邵子平與被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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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邵子平與被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戶政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領有國民身分證,前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臺觀光,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因疾病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服務站申請延長來臺觀光停留期間。經移民署查得原告在臺亦設有戶籍,於是依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下稱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被告廢止原告在臺灣地區的戶籍。經被告審認,原告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於是依戶籍法第48條之1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1逕為廢止原告戶籍登記,並通知原告配偶。被告另依戶籍法第24條、第48條之1第6款及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2(下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原告已逕為辦理廢止其在臺灣地區的戶籍登記,並請其繳還國民身分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條例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觀察系爭條例第9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立法者是基於目前兩岸政府體制存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我國政府的民主體制雖應對各種不同意見及多元價值觀予以兼容並蓄,並作最大程度的容忍,但不應容許任何個人或團體藉由民主機制的運作及手段,戕害我國憲法民主制度所蘊含的核心內涵與價值,由於兩岸目前處於對立且分治的狀態,且對民主價值理念的維繫與堅持存在極大落差,以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而言,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後,即應對國家盡忠誠義務,且其等職務的行使,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均涉及國家的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的整體利益,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又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則涉及公民意志的形成,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維繫,而另取護照及設定戶籍則代表國籍及身分關係的認同,且與公民權利義務的行使息息相關,如許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分,且無任何限制,將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的情事,審酌兩岸目前政治現狀,的確可能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甚至造成社會動盪,亦不利戶籍的行政管理,於是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的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屬於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確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明定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使臺灣地區人民不致因領有大陸地區護照或設籍而產生義務衝突的情形,亦有助於前述立法目的的達成。又系爭規定本是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為處理兩岸關係而形成的特別規定,故效力僅及於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而不及於其他雙重國籍身分者,且兩岸間存在政治、文化及社會上的差異及歷史因素,顯非與其他國家間的關係所可比擬,故對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與其他雙重國籍的國民權利義務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系爭條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適用系爭條例第9條之1規定的結果,其所限制人民的居住遷徙權,至多只是在大陸地區設定戶籍的權利,然因設籍或領有大陸護照,與人民居住、遷徙、旅行或出入國境的權利,並無直接關連,縱使未領取大陸地區護照或未在大陸地區設籍,均無礙我國人民出入國境,或在大陸地區居住、遷徙、經商或旅行,如前往大陸經商的國人,只要未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取護照,均不會喪失臺灣地區人民的身分及前述公民權,或導致臺灣地區戶籍登記遭註銷的結果。再者,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可能涉及人民身分、居住遷徙權、參政權及服公職權的限制與剝奪,影響人民的權益雖屬重大,然因人民的護照領取涉及身分認同,及與國家間忠誠、信賴關係緊密關連,國家對人民負有照顧及保護的義務,人民在民主政體表達政治意見及享有公民權利的同時,亦應相對負有對國家忠誠的義務,民主的果實並非得視為理所當然,民主本身蘊含有不可變動的絕對價值,此等價值應拘束任何國家公權力的行為與人民自由權的行使,在目前兩岸對立及分治的現況下,為避免前述權利義務重疊,甚至衝突的情況,系爭規定對人民限制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的自由所造成的效果,為人民可自主選擇決定,實無甚防礙人民在大陸地區居住、遷徙、經商或旅行的權利,與其所欲保護的公共利益相較,並無顯失均衡或限制過當的情事,自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原告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之必要」而不註銷臺灣地區戶籍登記的例外情形:

依系爭條例第9條之1第1、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且只要有任何一條件滿足,即得由戶政機關註銷其在臺灣地區的戶籍登記。原告自承其任職於聯合國秘書處期間自63年起至85年間,而系爭條例第9條之1規定則是於92年10月29日始經立法院增訂,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條文制定前,早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的必要,符合不註銷臺灣地區戶籍登記的例外,實有可疑。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對於原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乙事是否早已知情,及有無法定「認有特殊考量之必要」等情,據覆外交部直到108年3月間經移民署及被告通知始知悉原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況且原告除領有大陸地區護照,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早已未在聯合國任職,不但沒有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反而又於107年起在大陸地區南京市設有戶籍。因此,原告因違反系爭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且不符合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的例外情形,堪可認定,依法自應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廢止其臺灣地區的戶籍登記,並請其繳還國民身分證,並無違誤。

(四)結論:被告查認原告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以原處分逕為廢止原告戶籍登記,並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原告已逕為辦理廢止其在臺灣地區的戶籍登記,請其繳還國民身分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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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03
  • 更新日期:109-06-0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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