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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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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陳韻宣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考試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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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陳韻宣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考試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再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結果,其身高158.9公分而不到160公分,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一般警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對不具原住民身分女性所定的身高標準,經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函送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考試資格及方法的規定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形成限制者,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憲法第18條明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規定,公民有平等服公職的權利。因此,考試機關舉辦公職考選雖為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關於考試資格及方法的規定,涉及考試專業判斷者,雖應給予適度尊重。然而,憲法賦予考試院獨立行使考試權的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的考試制度,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的規定,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或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形成限制,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

(二)依釋憲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以非人力所能控制、改變的身高條件,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形成差別待遇,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審查其是否合憲: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0號、第626號解釋意旨,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參政權,與公共生活秩序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憲應受較嚴格審查,且影響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差別待遇規定,如果涉及非人力所能控制、改變的生理條件,作為差別待遇標準,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也應受較為嚴格的審查,除其目的必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之外,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也必須有實質關聯性存在,並應由國家機關具體提出經過科學檢驗的論據說明、舉證,才能通過合憲性檢驗。系爭規定以身高非人力所能控制、改變的生理條件,作為人民得否參加消防警察考試服公職的差別待遇標準,應受上述標準的嚴格審查。

(三)系爭規定欠缺與重要公益間的實質關聯,以身高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形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1.被告與輔助參加人考選部、消防署雖列舉訂定系爭規定的數項理由,但其中僅出於消防器材、設備的操作使用效能,及緊急救災、救護任務所須跨越障礙任務需要部分,與消防勤務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屬於重要公益。其他為了節省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基於國人不同性別平均身高差異考量等,均不屬於重要公益,不能作為系爭規定設定身高作為差別待遇標準的正當基礎。

2.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規定只是沿用以往消防與一般行政警察尚未分立時所訂定的身高標準,但消防警察勤務內容與面臨風險狀況與一般行政警察有差別,不能以一般行政警察的身高需求,作為消防警察的考選標準。而且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考選部、消防署等都不能提出可信的科學證據證明,身高未達標準的消防警察在消防任務執行上,就無法符合緊急救災的效能標準,何況世界上還有其他國家、地區(美國消防協會、加拿大渥太華市、英國倫敦市、菲律賓、日本多數地區等)對消防人員不設定身高限制,也不致於影響消防勤務效能的事例;至於內政部、消防署的問卷調查結果,只是社群對此議題的主觀定見,欠缺採信的客觀依據。因此,本院認定系爭規定與消防勤務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重要公益之間,欠缺實質關聯,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等,形成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四)系爭規定即使寬認與消防救災的重要公益目的間有合理關聯,也過度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調整消防車輛、器材的使用便利性,以及採用其他輔助設備或設施,就能使其他身高較低者也能克服身高條件的限制,而順利使用操作消防設備、器具。此外,考選、訓練機關也能藉由實際操演的體能檢測方式,更直接有效且應考人得盡力使自己符合考選要求的方式,達成考選適當人才的目的,也得以利用組織任務的安排,使身高較低者參與消防勤務,並不影響整體消防緊急救災的效能,內政部更曾基於不影響消防勤務安全前提,檢討建議降低消防警察的身高標準3公分。因此,系爭規定以現行身高標準限制人民應考試服消防警察公職的權利,也已逾越必要範圍且有失利益衡平,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據違憲的系爭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規定身高標準為理由,廢止原告消防警察的受訓資格,不法侵害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都應予撤銷。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國勳、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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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4
  • 更新日期:109-07-2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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