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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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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等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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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等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9年度全字第12號),經審理結果裁定准予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相對人應作成轉請獨立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命獨立參加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環境影響評估事件確定前,暫時停止樂生園區入口位置實施「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中「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工程」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本件假處分聲請的本案,是聲請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所提起的公民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環境影響評估事件),起因於質疑樂生療養院招標施作「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透過刻意與其他應行環評的開發案切割,以規避審查,是「官版美麗灣事件」,而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作成如主文所示的停工處分。

三、理由要旨:

鑑於環評法上公民訴訟的目的,在於引進法院作為監督行政機關環境管制行為的機制,而賦予人民較寬鬆的起訴條件,讓公民社會的活力透過提起訴訟,形成另一種監督環境決策的力量;而該等訴訟中暫時權利的保護,又以情況急迫為必要。因此,本院針對聲請人適格審查及事實方面訴訟資料的要求,均採取較寬鬆的標準,並審認如下:

(一)聲請人均已踐行公民告知程序,於公民訴訟的假處分聲請,認為其屬於適格的當事人。

(二)系爭工程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主管的「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中「樂生廣場」土地範圍及計畫內容高度重疊,然因使用臺北市捷運局新蘆線捷運工程路權土地,因此屬於建築法第98條經行政院核定的特種建物,無庸建築執照即可施工。雖然由衛福部報經行政院於「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中核定實施,但其經費來源卻由新蘆線捷運工程特別預算支應,第二人行陸橋工程也由臺北市捷運局施作,樂生療養院之所以成為本案開發單位,則是出於臺北市捷運局委託。而「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及「捷運新蘆線」所涉及的開發,都有事先踐行環評程序的必要。系爭工程何以如相對人所述,得與上開計畫及捷運新蘆線工程脫勾,而無庸實施環評審查即得逕行開發,並非全然無疑,有待釐清。而此即為本案訴訟勝負的關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並不是沒有勝訴的可能,因此有值得保護的法律地位。

(三)實施系爭工程,無疑將瞬間改變樂生療養院入口原貌,如駁回假處分聲請,早年因當時公共衛生政策而犧牲的樂生院民,晚年再因「公益」之名而被迫拋棄對於居所土地的回憶,剝奪其生活尊嚴,情何以堪?其等損害自屬急迫而重大,若未能即時暫停工程,縱使聲請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也已無濟於事。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保存樂生療養院入口真實性,得以透過本案訴訟程序檢視系爭工程的正當性,即使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因本件假處分的執行,也無非延緩系爭工程的施工,受有影響者限於樂生療養院與得標廠商間的私權關係,以及臺北市捷運局所一再強調的新莊機場動線出入障礙。然而,捷運新莊線各站早已全線通車,新莊機場運轉與否,影響層面僅限於大眾運輸的「便捷性」,而於安全性無虞。況且,新莊機場的「入口動線」非不可以替代方案為之,以維持其正常運轉。

(四)不論是基於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或循文化資產保存法為樂生園區的規劃及保存,其目的都在藉此重新闡述漢生病防治此一公共衛生歷史事件,以促進臺灣後代子民對於當時歷史、文化的了解及感情,進而產生自我認同。我們社會,可以透過樂生療養院環境的保存、破壞或重塑,選擇召喚哪些記憶,又或是選擇讓哪些記憶消逝,甚至創造哪些記憶,而成為我們自身的認同。這樣的認同抉擇,不應該僅僅是出於執政者的政治或經濟思考,也不應侷限於菁英式的專業判斷,而是應該經過公民社會中多元價值平等論述的過程,凝聚共識來形成。我國現行法制中,少有提供論述平台作為文化決策的機制;反而是環評法中的程序規範,如開發單位的公開說明及回應民眾,環評審查委員專業多元價值論述的判斷過程,多少彌補了現行文化決策公共論述的不足。因此,不論系爭工程所依據的開發案為何,與樂生園區整體環境規劃所擬選擇、捨棄及創造的記憶,即為無可割離。如系爭工程符合應實施環評審查的要件,卻因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誤判而未踐行該程序,以致樂生院民及長期關注漢生病公共衛生事件的公民團體意見未能被適當斟酌並回應,又無適當的平台可讓公民社會成員與政府機關就文化政策為有效的對話,貿然形成政策決定,無異於將詮釋文化資產的權柄交由官僚體制宰制,同時,也錯失形塑歸屬認同的機會。所以經過以上利益衡量分析,本院認為准予假處分,有其必要性,於是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

(本件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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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07
  • 更新日期:109-07-0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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