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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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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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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109年度聲字第151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的被告。該事件現由審判長法官程怡怡、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組成的合議庭審理中。聲請人以鍾法官、李法官在另案審理時,就黨產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拒絕出席該釋憲聲請案的言詞辯論程序,主張鍾法官、李法官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且不認同黨產條例的立法精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鍾法官、李法官迴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事件的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迴避制度旨在建立司法審判的正當法律程序,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

司法事務分案的隨機公平客觀或審判獨立,均無法排除案件分配後,承審法官因個人因素,在執行審判職務時,可能產生偏頗、恣意擅斷,違背其忠實依法審判之公正客觀義務的危險。因此,各訴訟法制均設有迴避制度,旨在排除有偏頗、擅斷之虞而難以期待能依法公正審判的法官,不得再繼續承審應迴避的案件,使司法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對公正而獨立之法院組織的要求相符合,落實憲法法治國原則與訴訟權保障意旨。然而,聲請法官迴避仍應就其事由加以釋明,如果只是因為當事人不認同法官訴訟程序中的審判行為,卻不能在具體事證支持下,釋明該審判行為是恣意違背其公正獨立義務所為,且有繼續擅斷枉為的危險,只憑主觀臆測就推論法官有偏頗之虞的話,這迴避的聲請就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是本於適用法律機關應維護憲法是最高規範的客觀義務,參與釋憲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聲請意旨也是如此,不能因其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或不參與釋憲言詞辯論程序,就認為聲請釋憲的法官有偏頗之虞: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治國原則,法官必須忠於憲法執行其依法審判的職務。故其本於合理確信,認為受理事件所應適用的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就有義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聲請事件本質上是為維繫憲法為最高規範的客觀規範審查事件,不能因為法官本於其合理確信聲請法律違憲審查,就指責法官對原因案件的審判有偏頗之虞。至於大法官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相關機關等視同當事人,只是藉由其等參與法律違憲審查的釋憲程序得以陳述意見,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法規目的及掌握立法事實,該言詞辯論程序不是嚴格意義的訴訟程序,參與程序的關係人或當事人,與一般訴訟所稱當事人概念有別。是故,也不能只因為聲請法官參與或不參與釋憲的言詞辯論程序,就誤認其與原因案件的訴訟標的有利害關聯,而有偏頗之虞。

  2、因此,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釋明,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釋憲的職權行使,是本於個人對訴訟標的有特別的利害關聯,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考量,或基於故意、重大過失而恣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違背其公正獨立的義務,才恣意擅斷聲請憲法解釋,甚或於憲法解釋公布後,有繼續恣意罔顧憲法解釋意旨枉為審判職務的可能;否則,不能因為當事人不認同法官聲請釋憲,或聲請法官因故不參與釋憲言詞辯論程序,或事後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並未違憲的結果,就憑主觀臆測而回溯推論法官是有偏頗之虞,如此聲請迴避,自然不能認為是有理由的。

(三)聲請人主張鍾法官、李法官有偏頗之虞的釋明,尚不充分,不符合聲請迴避的要件:

  1、鍾法官、李法官在另案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且其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並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依上述說明,不能以其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或其聲請理由對憲法、轉型正義有何誤解,就認有偏頗之虞。

  2、鍾法官、李法官未出席釋憲聲請案的言詞辯論程序,固捨棄親自到場向大法官闡述其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理由的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其有偏頗之虞。

  3、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並肯定黨產條例、轉型正義對維繫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正面意義。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法院法官即應受該解釋的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原因案件續為審理。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

(本件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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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30
  • 更新日期:109-09-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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