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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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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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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109年度聲字第156號),經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之被告,聲請人以該案審判長法官陳心弘之前與法官陳金圍、畢乃俊組成的合議庭,在本院另案事件中,以黨產條例違憲,聲請司法院解釋(下稱系爭釋憲聲請案),嗣後又與改組後的該案合議庭法官林麗真、林淑婷提出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主張黨產條例規定有違憲情形。陳心弘法官不認同黨產條例的立法,並主張其對黨產條例有違憲確信,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合理懷疑其履行職務有偏見,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於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事件中迴避。

三、理由要旨:

(一)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對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誡命規範,然而「惡法亦法」,在憲法或法律並無明文法官得以拒絕適用法律的情況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開闢法官聲請釋憲之途,並闡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二)既然法官對於遵守憲法與適用審判所依據的法律之間發生了取捨上的困難,而有聲請釋憲必要,法官當然「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釋字第572號解釋文參照)。因此,系爭釋憲聲請案聲請人提出其確信黨產條例違憲的理由,乃屬當然,除非全盤否定法官聲請釋憲制度存立的必要性,否則聲請人所執上開法官應予迴避的論據,顯然有違釋憲要件的要求。

(三)法官衡度法律是否合乎實質正義的量尺在於憲法,不在政策,政策具體落實成為法律後,法官固然必須依法審判,但憲法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自應秉持憲法意識加以檢驗,以免墮入「惡法亦法」,危及法治國的憲政原則。是以,聲請人所謂「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應是出於誤解法官於憲法上的角色,有以致之。再者,所謂「轉型正義」,其具體涵義為何,不僅牽動整部法律的制度設計,其立法精神並為解釋適用法律的指導方針,然遍查黨產條例及其立法理由,就此概念內涵全然未置一詞,但卻規範可採取非常態性的手段,干預政黨、法人、團體或機構的財產權,則法官基於法律確信,認為黨產條例違憲而聲請釋憲,以期藉由「憲法守護者」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予以釐清相關爭議,並使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為數不少的類似案件,能有明確的憲法解釋判準,不致因當事人就該條例合憲性爭執不休而延宕案件審理,避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自難認系爭釋憲聲請案並無提出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陳心弘法官於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所陳內容,顯示其有捍衛「前政權」的偏頗傾向,顯係聲請人無法接受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提釋憲的理由,而執為聲請法官迴避的論據,其不足採,至為灼然。

(四)倘若參與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客觀上已成準對審形式,系爭釋憲案聲請人選擇不出席言詞辯論程序,實有其考量;陳心弘法官另提書狀,不外係延續其基於法律確信所為理由的補充,尚不足據此推論系爭釋憲聲請案聲請人中立性堪慮。另聲請人以陳心弘法官於相關停止執行事件所持法律見解,質疑其中立性乙節,因訟爭事件裁判結果,於當事人不免勝負互見,如認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得依循法定程序救濟,尚不得僅因受不利裁判結果即謂法院有所偏頗。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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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29
  • 更新日期:109-09-2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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