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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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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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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迴避事件(109年度聲字第147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該事件經原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就本案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部分條文聲請憲法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並無所指違憲情形。聲請人以鍾、李二位法官(下稱承審本案法官)聲請憲法解釋,即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且不認同黨產條例立法宗旨,有失審判獨立,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本案迴避。

三、理由要旨:

  (一)審判獨立之目的在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其內涵除賦予法官身分獨立外,同時也要求審判「內在獨立」,亦即法官於審判之際,必須超越內心在立場、好惡上可能的主觀偏見,僅依照法律及良知作成個案判斷。而法官迴避制度及法官聲請釋憲制度,即係從不同面向,追求審判內在獨立實踐之可能。
  (二)法官迴避制度在審判內在獨立面向之運作,以有外在客觀事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法官即須迴避。必須注意的是,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指法官不得有其個人立場或價值觀,而是指依據客觀證據,可認為法官就「個案的審理」,其個人立場或價值觀的選擇已超越客觀法律規範,而有可能採取「於審判標的本質無關事務的考量」為裁判基礎時,始足當之。不能動輒以法官個人價值取向與法規範所衡量取捨者,並非全然一致,作為法官迴避的理由,否則將使法官迴避制度淪為當事人一造選擇偏好法官的方式,甚或成為干擾審判的手段。
  (三)至於法官聲請釋憲制度,於法官內在獨立的維護,影響更是深遠。法官就其審理時所適用的法律,質疑有違其所認知的憲法原則時,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透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多元價值參與的邏輯辯證程序予以檢驗,如確認不合於憲法所彰顯的價值而經違憲宣告時,法官當然不再適用該法律於所承審之案件;反之,如經宣告合憲,則藉由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及理由,協助承審法官克服並校正原本難以自我超越之立場,終局遵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展現的客觀法律價值,為個案判斷的基準,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揭示至明。
  (四)從而,本案承審法官就黨產條例部分條文聲請憲法解釋,乃是維護審判內部獨立,確保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行為。聲請人將此行為引據為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客觀跡證,並以本案承審法官就黨產條例部分條文聲請憲法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前,與聲請人基於該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之法律意見有所齟齬,即指本案承審法官與之對立,質疑法官內部獨立之可能性,再推認本案承審法官於憲法解釋作成後,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云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

(本件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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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24
  • 更新日期:109-09-2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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