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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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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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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97年2月1至101年1月31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規定,應定期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惟原告於99年間自訴外人陳啟祥收受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等多筆款項,交由其母沈若蘭保管,部分藉配偶彭愛佳租用銀行保管箱藏匿,未於100年11月17日財產申報中揭示。嗣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遞交自首狀,被告循線審認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財產申報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在於「公務廉潔」之維持,更在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此因,具一定公務層級及任務公職人員之個人財務狀況,相當程度地展現國家施政實際狀況,已屬於政府資訊,有必要透明公開,人民得藉此觀察其財產有無不正常變化,透過意見交流,監督政府並提醒公職人員自重,與利益團體保持適當分際,此乃人民「知的權利」中重要的一環。公職人員就置於其名下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未主動揭示,即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乃以消極未揭示財產狀況之方式為不實申報,固應處罰;但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內容,或藉其他手法增加財務資訊解讀的困難度,則屬同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究係藉自然人之名或藉法人之名隱匿之,隱匿處所為住所或銀行保管箱,又或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

(二)原處分認原告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另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而上開現金實際持有狀態,無非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與寄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經本院審理,確認原告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乃為原告所指示保管;配偶彭愛佳未依社會常態將現金存放銀行取得孳息,反而租用保管箱保管,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之不透明度,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乃至於授意,是該等現金來源不論是否出於陳啟祥所交付,或出於其他原因,原告均有據實申報,以供人民檢驗之義務。然原告不僅未為申報,甚且透過交付他人保管,或藉提高資訊不透明度之手法,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揆諸前開本院關於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之說明,乃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非論以同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甚明。原處分審酌原告故意隱匿而未為申報之財產額度至鉅,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所自訂之罰鍰額度基準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並無不法,予以維持。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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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31
  • 更新日期:110-03-3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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