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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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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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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0年度全字第11號),經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中「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出土段鄰近廠商,該出土段之選址,未經北市捷運局於民國94年送請環保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說明;而此選址不當,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外交通及廠房內精密加工產品的製程,然北市捷運局已於110年2月26日將出土段工程上網公開招標。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3日向環保署提出公民告知,請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北市捷運局於6個月內提出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命相對人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因施工在即,情況急迫,且可能對於周圍環境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故於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求命裁定:環保署應命北市捷運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實施「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中「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範圍內之開發行為。

三、理由要旨:

(一)環評法上公民訴訟之建置目的,在於引進法院作為監督行政機關環境管制行為的機制,並賦予人民較寬的起訴條件,讓公民社會的活力透過訴訟的提起,形成另一種監督環境決策的力量。易言之,就是結合「民眾參與」與「司法監督」之力量,以達到環境保護目的之訴訟制度。然無論如何,司法都是基於中立之裁判機關地位,監督「環境正當行政程序」是否踐行,而非替代行政機關,自行從事環境管制行為。因此,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明文,公益團體及受害人民必須經向主管機關就疏於執行之具體行為進行公民告知,主管機關逾60日仍「疏於執行」時,始能取得公民訴訟之訴訟權能;如容認公民告知之同時,得即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無異是剝奪主管機關基於環境行政專業為自省及判斷之權能,也使法院越權成其上級機關,破壞三權分立。更重要的是,就環境管制機制「永續健全」之角度來看,司法就個案過早介入乃至越權表態,可能提早形成了特定民眾與環保主管機關間之對立,降低其關照社會多元價值,從事不同立場民眾與開發單位間良性溝通及互動工作之可能,於環境保護目的之達成,並非福祉。

(二)前述公民訴訟之提起,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環保主管機關不為特定環境管制行為適法與否之爭議,為防止主管機關怠為環境管制行為對環境所可能形成之破壞,於有重大及急迫情形時,應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公民訴訟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不過,這樣的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與公民訴訟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是其聲請以有「公民訴訟本案請求」為前提,如僅向環保主管機關為公民告知,未待其基於職權審查認定(以60日為期),即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難謂有訴訟權能;本案既無訴訟權能,不可想像有本案請求存在;欠缺此一可主張法律地位之前提,當然無從為擴張其法律地位之假處分主張。本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然未待60日告知期滿,旋於1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公民告知屆期,環保署如有疏於執行情事,聲請人得再次為假處分聲請。而系爭工程開標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於本件公民告知期滿前為實際動工之可能性極低。聲請人縱因其急迫,既已提出公民告知促請環保署為必要之管制措施,環保署亦已立案為相應之行政調查,屆期前遽而以急迫為由再向法院提起假處分聲請,迫使環保署就特定立場之民眾訴求及司法調查分別回應,只是干擾並壓縮行政決策之形成空間及時程,亦併指明。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侯志融、法官彭康凡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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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06
  • 更新日期:110-04-0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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