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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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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丁則言等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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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丁則言等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4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丁則言(我國國民)與同性別之原告梁展輝(澳門地區居民,下稱原告梁君)2人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即同性婚姻關係,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合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共同向被告申請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施行法第2條規定,國人僅得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成立該條所定關係,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地區人士締結施行法第2條關係者,在我國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而澳門地區屬不承認同性婚姻地區,且原告梁展輝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已逾6個月等為理由,以108年10月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8600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所為准否結婚登記的處分,在這類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審查、判斷基準,包括私法上婚姻關係(異性、同性婚)成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的審查,並不直接關涉涉外民事事件。亦即,被告結婚登記的審查,是就民法第982條、施行法第2條,在私法法律關係(異性婚、同性婚)成立要件所為的審查;涉外的原因,不是公法上請求權,而是婚姻登記審查的內容,涉及民事法規及涉外法規。

(二)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的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原告基於施行法第2條關係申請結婚登記,定性歸屬結婚類法則的範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涉民法及澳門民法典的衝突法規(指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涉外事件,應如何認定準據法的相關規定)。當婚姻成立的涉外事件準據法為各依當事人的本國法時,應先適用該法的衝突法規,而不是各該當事人本國法的內國法(如澳門民法典僅認同異性婚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法庭地法為了找到適當的準據法而對訟爭問題的定性,無需因法規中內國法規定而受影響。因此,本件澳門地區居民原告梁君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涉民法,及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準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相關準據法是經由「我國涉民法(第46條)婚姻成立」之規定,指向當事人本國法,即「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涉外規範(第24、30條)」,而再指向當事人常居地法。本院認定該原告的常居地為我國,即有我國涉民法第6條反致的適用,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況且,澳門民法典第15條第1項也明文,衝突規範指引澳門以外的法律時,如無相反規定,僅適用該法律的域內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內國法)。是故,本件准否結婚登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審查,無涉於與澳門民法典是否承認同性婚。

(三)就原告梁君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既然依涉民法第6條規定而反致適用我國法,而我國施行法第2條明文允許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即同性婚姻關係。這是我國具有民意正當性的立法機關依循立法程序之規定,彰顯我國法律明文規定保障同性婚姻締結的立場。本件系爭申請原告已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補正提出原告梁君距簽發日起6個月內有效期間的無婚姻登記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准予原告結婚登記的行政處分,應予准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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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6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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