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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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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楊木火、楊貴英、余清寶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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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下稱原告環保聯盟)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楊木火、楊貴英、余清寶與中選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15號),經合併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士修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下稱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第527次會議決議審議通過,並先後函請戶政機關查對,認符合公民投票法所規定之提案人人數及連署人數,嗣被告第537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公投提案成立,並依序編號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7案(下稱公投第17案)」,被告即以108年12月13日中選綜字第1083050614號公告公投第17案成立(即原處分、下稱公投第17案)。原告不服,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先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均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理由要旨:

(一)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人民提出之全國公民投票案,依法須經提案、主管機關審核、提案內容補正、提案人名冊查對及補正、連署、連署人名冊查對及補正等程序後,如合致構成要件即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公投第17案合致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

(二)公民投票法第1條前段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即明揭公民投票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為「權力」,而非「權利」。

(三)公民投票法僅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情形下有提起司法救濟之主觀公權利,未採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

(四)原告並非原處分即公投第17案之利害關係人:

公民投票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強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且公民投票權人對於公民投票案,既仍可自行決定其是否要到場投票,以及其投票時所圈選內容為何,則其個人意志表達並不受任何外力掌控。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應屬其等推測公民投票結果可能發生之影響,並非原告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

原處分作成時,任何人均無法預知公投之結果,自難認原處分本身有何一定會導致原告預期之投票結果可言。原告主張核四是否安全、能否商轉?具有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利害關係等節,因公民投票結果為何均屬未定,上開預測、可能發生之結果僅屬原告之推測及疑慮,均非原告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

原告環保聯盟為社團法人,並非自然人,依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並沒有公民投票權,既無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權力」,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且無公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原處分實體部分之指摘,及原告認為系爭公投第17案於日後舉行公民投票之結果如通過,所生可能影響之看法,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無論駁必要。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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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26
  • 更新日期:110-05-2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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