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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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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等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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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兩次聽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第44次委員會決議作成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黨產條例第4條所稱之「附隨組織」,並不限於威權時期所成立者,縱於民主時代,政黨以捐助金錢方式設立財團法人,但若政黨仍可支配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則前揭於民主時代捐助之金錢,仍在政黨實質控制下,與威權時期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評價並無不同,即應受黨產條例第4條之審查。

(二)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受「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而為其附隨組織:

1、原告受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捐助之資金,是由中國國民黨授意捐助:

中國國民黨(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於104年7月1日,將其持有之欣裕台公司5億股股權以簽訂5紙信託契約之方式,分別信託予時任欣裕台公司董事之陳樹、林建甫、林恒志、李永裕、馬嘉應及監察人江美桃等6人,欣裕台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職權實已合一。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須以信託收益支付予黨工退休金及相關黨務費用後「如有餘額時」,才能協助委託人規劃將該等餘款用於公益之用。然欣裕台公司決議捐助共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設立原告等公益法人之時,當年度淨損達20億6,218萬餘元,且可預期明年度(105年度)會減資19億18萬2,000元彌補虧損,則當年度信託收益支付予黨工退休金及相關黨務費用後,顯然並無餘額,但欣裕台公司董事會仍決議捐助共9,000萬元設立原告等公益法人,其捐助與上開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不合。中國國民黨知情且放任欣裕台公司違反信託內容設立原告等財團法人,前開捐助由中國國民黨(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授意捐贈之可能性極高。

2、原告成立時董事人選,與國民黨具有高度關聯性:

(1)原處分為一次性行政處分,處分後原告董事之變更,只是「原告於處分後是否已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中國國民黨,而成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之法人)」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會使原處分與現行法違背,成為「嗣後違法」的行政處分,因而本件撤銷訴訟中,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根據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即原告成立時至原處分作成前之董事人選)判斷之。

(2)原告成立時,合計17席之董事係欣裕台公司用林祐賢(時任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推薦之董事名單,經欣裕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通過。且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及6個常設單位中,有4個單位的主管,皆被林祐賢推薦為原告等之第1屆董事,經欣裕台公司董事會如數通過,幾乎包括了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所有主管人員,可見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第1屆董事之人事權,至處分作成後原告董事之變更,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已無審究必要。

3、原告均設址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無償使用中國國民黨提供之辦公處所;原告內部之行政人員除了何春桂以外,其餘都是中國國民黨黨工。且原告民族與民權基金會首任董事蘇俊賓及黃榮光在105年5月間辭任後,原告檢送董事辭任資料予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內部簽呈,承辦人王生田是蓋用其在中國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之職章,可知原告無償使用中國國民黨提供之辦公處所,並以「無償或極低對價」使用中國國民黨黨職人員所提供之勞務。此再與前述「中國國民黨授意捐助設立資金」、「實質控制原告人事權」綜合以觀,中國國民黨已經實質控制原告人事及財務,原告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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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0-14
  • 更新日期:110-10-1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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