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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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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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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民國97年2月1至101年1月31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規定,應定期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惟原告於99年間自訴外人陳啟祥收受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等多筆款項,交由其母沈若蘭保管,部分藉配偶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租用銀行保管箱藏匿,未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財產申報中揭示。嗣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遞交自首狀,被告循線審認原告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是財產申報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在於「公務廉潔」之維持,更在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此因,具一定公務層級及任務公職人員之個人財務狀況,相當程度地展現國家施政實際狀況,已屬於政府資訊,有必要透明公開,人民得藉此觀察其財產有無不正常變化,透過意見交流,監督政府並提醒公職人員自重,與利益團體保持適當分際,此乃人民「知的權利」中重要之一環。因此,公職人員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內容,或藉其他手法增加財務資訊解讀之困難度,核屬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究係藉自然人之名或藉法人之名隱匿之,隱匿處所為住所或銀行保管箱,又或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

(二)原處分認原告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而上開現金實際持有狀態,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無非由沈若蘭交予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經本院審理,確認系爭約6,000萬元現金乃為原告所指示保管,此等交由非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親屬範圍內之沈若蘭保管,並借用他人名義租用銀行保管箱存放之行為,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之不透明度,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乃至於授意,是該等現金來源不論是否出於陳啟祥所交付,或出於其他原因,原告均有據實申報,以供人民檢驗之義務。然原告不僅未為申報,甚且透過交付他人保管,或藉提高資訊不透明度之手法,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揆諸前開本院關於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之說明,乃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非論以同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甚明。原處分審酌原告故意隱匿而未為申報之財產額度至鉅,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所自訂之罰鍰額度基準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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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0-28
  • 更新日期:110-10-2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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