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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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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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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查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已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7089/8735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經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舉行聽證會後,於108年5月14日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2,758,715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以:「政黨機會平等受憲法民主原則與平等權之保障,其目的在確保政黨政治之健全運作與政黨公平競爭,除禁止國家權力之行使以黨派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外,政黨應享有在民主競爭下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接近使用各種公共資源之機會,並排除對政黨公平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之因素。……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

(二)系爭大樓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依「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國宅興建計畫」之細部計畫、更新計畫所興建,原係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規劃分配予新隆里更新區內遭拆除之原單位及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承購,惟原告透露有意全部價購後,國宅處旋即改變政策,排除原已表示承購意願之各單位,改為標售予同一單位整體使用。於74年1月15日公告標售系爭房地,訂定投標資格為「依法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團或政府機關」,標售底價訂為4億3,170萬元,使原告得借用與其關係密切之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月25日以4億3,400萬元得標。民眾服務總社嗣於78年7月25日發函予內政部,表明系爭大樓實係原告中央委員會先前借用該社名義購得,因原告中央委員會已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內政部收受該函後,未究明其間是否涉及不法,或通知國宅處為適法之處置,任由民眾服務總社先後於78年及8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綜觀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乃藉其當時身為中央政府與臺北市政府執政黨之政治優勢地位,使國宅處改變政策,排除其他需用單位,將系爭房地進行整棟標售,再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取得,既與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意旨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違反當時法令,且係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取得財產而累積成政黨財產,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要件,被告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自無不合。

(四)原告業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13億元售予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同年91年8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光華公司再於93年9月23日以14億5千萬元轉售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大樓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拆除如),已無法返還。被告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價額782,758,715元,計算式為:1,300,000,000(移轉系爭房地予光華公司時之價格)-434,000,000(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7,545,677(民眾服務總社移轉系爭大樓予原告籌備處時繳納之契稅)-75,695,608(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光華公司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82,758,715,經核亦無違誤。

(五)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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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25
  • 更新日期:110-11-2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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