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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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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原告胡志強與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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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胡志強與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外交部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被告考試院89年5月19日89考臺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函(下稱8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被告銓敘部審定為1,422,900元在案。

(二)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已採計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下稱前段年資)、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下稱後段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8423號函(下稱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另依原核定原告退職案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維持原審定之1,422,900元。

(三)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246號函(下稱銓敘部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退離給與1,639,777元。原告不服考試院原處分及銓敘部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分別以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24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110年度徵字第1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事件所提之法律爭議,裁定主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本院原先就上開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見解,因上開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揭示,應為見解之調整。

(二)原告於前段年資完成後,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而後段年資是任職該校副教授期間,借調至世盟及亞盟服務。原告稱89年5月19日退職處分,所涉特定社團年資採計入公職年資(10年10個月),所據者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公務人員採計要點),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實屬合法,人民據以取得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等語。經查,當時與民眾服務社相關之採計規範為公務人員採計要點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要點」(下稱教育人員採計要點)。就本案之情形,即「原告於前段年資完成後,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而後段年資是任職該校副教授期間,借調至世盟及亞盟服務」,按原告之任公(教)職而言,應適用之規範均為教育人員採計要點,而非公務人員採計要點。

(三)然無論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採計要點,均有一前題要件,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始得適用上揭採計要點。但原告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之前,並未具備「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之相關資格,就此已足認定原告黨職之前段年資9年11個月,因未具備公職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無由適用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採計要點將該年資納入採計。而原告11個月之後段年資,也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不合。故原告黨職人員之年資計10年10個月,均不應採計為公職人員之年資。則考試院及銓敘部之原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自行將不應計入之年資的所得1,639,777元返還國庫,國庫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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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16
  • 更新日期:110-12-1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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