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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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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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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間民用航空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8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際或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業務,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發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支票跳票事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議中原告副總經理黃育祺以電話聯絡原告副董事長鄭晴文,確認原告航班營運至12日止,所有航班自13日起停飛。會後,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自翌(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原告並於108年12月12日對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且在公司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原告於12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民航局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布原告自翌(13)日起暫停營業,同時原告公開其代表人張綱維標題為遺書的文件載稱:「公司也會作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等等。民航局依據上開事實,認原告為停業的意思表示及停業的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事前檢附停業計畫,報請被告核准,係無預警停業,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故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前處分)。

(二)原告就民航局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停業的違法事實明確,前處分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沒有錯誤,應該維持,但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則有未經權責機關廢止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形,均應撤銷。原告就前處分30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前處分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由被告以權責機關地位重新審認,仍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明確,故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1098100111號函,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獲配航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於法有據:

1、原告於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中已表達因資金不足,無法支應油料並確保機師心理狀態上的適航能力,有停止經營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示業務的意思,且已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並準備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為停業的實施。原告嗣提出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原告當時營運的全部航班,並以網站公告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對外宣布停業及資遣員工的消息;同時也對媒體公開原告代表人標題為遺書的文件,內容為原告因財務問題將停止營業等訊息。以上均顯示原告的財務狀況已難維繫公司營運的基礎能力(如油料、財務信用及飛航安全等),有停止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示業務的意思及事實,卻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於停業前先行檢送停業計畫經被告核准後,始為停業的實施,其無預警停業,已符合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應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要件。

2、原告雖主張:僅是暫停部分航線,並非停業等等。然比對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通報暫停營運的航線,與原告1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國內定期航班營運班表,以及108年10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冬季客運定期航班營運班表所示提供消費者選訂、購買的航班內容,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通報暫停營運的航線就是原告當時營運的全部飛航業務,而不僅是部分航線而已。至原告所提上開營運班表以外的其他航線證書,都不是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飛航申請,可供消費者選訂、購買的航班服務,不能以無實際飛航的航線證書,否定原告無預警停業的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沒有要停業,希望民航局同意復飛等等。但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已表達其無維繫公司營業的基礎能力,停止所有航班,而符合法定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要件,不因原告事後改變說詞或決策而有影響。原告事後表達復航意願,以經合法停業為前提。原告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明確,被告應依法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沒有復航的問題。

4、原告事後否認其出席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成員的代表性,亦否認其108年12月12日函及公告的效力。然而,原告為航空運輸事業,確保穩定的運輸服務及飛航安全為其首要任務。停業將中斷運輸服務,對公眾運輸及公司的營運事關重大,身兼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的代表人,於原告發生跳票危機、現金不足以支應油料,導致機師無心工作,產生飛安疑慮時,斷絕對外聯繫,避不見面,甚至公開標題為遺書的文件,客觀上已有不能行使職權的情形。此時,由原告副董事長鄭晴文代理為停業的意思表示,並為停業的實行,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亦與上開標題為遺書的文件所稱「公司會作破產清算」的意旨相符,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

(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獲配航權,於法有據:

1、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須先取得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始具資格申請取得航權,進而提出飛航申請。如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獲配航權所依附的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被告依法不得對沒有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業者核給航權。

2、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一經撤銷或廢止,即喪失特許經營航空運輸事業的資格,持續保有航權已無實益,如不廢止,反而造成航權資源閒置,使被告無法再根據民用航空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將該閒置航權分配給其他有意經營的業者,以填補航空運輸的需求,亦有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的風險,有礙公共利益。被告審酌上情,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獲配航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三)原處分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1、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一有違反第48條第3項規定情形,被告應依規定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無裁量空間,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廢止的規定。原處分沒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且上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的情形,原告已可預見,應透過自身努力,避免發生法定廢止事由,其違章在前,不得主張享有信賴利益。

2、原告所舉其他案例,因法制背景差異,或個案情形與原告此次無預警停業有別,均難相提並論,不能以被告沒有對先前個案作成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就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轄民航局前已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8日及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民航局誤為前處分後,原告也提起訴願,表示不服的理由。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陳述後,作成原處分,已足保障原告陳述意見的程序上權益,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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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0
  • 更新日期:111-02-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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