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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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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等與被告內政部間海岸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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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等與被告內政部間海岸管理法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經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27日檢審意見轉請被告審議。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70804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以參加人所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下稱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95.4公頃>)」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業依被告海岸管理審議會(下稱海審會)第12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予以許可,請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原告不服,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部分:

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依「保護規範理論」取決於該規範的定性;若系爭規範除了保護一般公共利益之外,也保障個人的利益,而原告為該保護內容所涵蓋之對象,則其即享有主觀公權利,並享有訴訟權能。因海岸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包括防治海岸災害等,該法第25條第3項授權所定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而本件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所載之防災計畫,係對於距離洩漏源處半徑5~8公里範圍內進行外圍交通管制。又系爭申請案係參加人為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開發行為,且依原處分所列注意事項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審酌與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相關事項及引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內容,並作為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之條件。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106年12月8日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其附表六所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查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等3人,居住地點距離系爭開發基地在10公里範圍內,屬受開發行為影響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而有防災必要之地區居民,即是前揭海岸管理法或環評法相關保護規定所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潘忠政、程美玲居住地點不在此範圍內;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並非自然人,原處分亦無使該團體之生存環境或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開發行為影響之虞,均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

1、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海審會曾於106年4月13日就系爭申請案先推派委員辦理現地會勘,復於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19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前,要求參加人就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第7條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進行說明,海審會專案小組會議中並要求參加人對整體海岸管理、藻礁議題續予補充具體作法,而於106年10月3日召開之第12次會議,係通知全體委員21人,並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所作成決議,其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

3、海審會就關於海岸保護等相關議題,業經專業審查委員充分考量與判斷,並就海岸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列許可條件逐一充分審議討論後,最終審議係確認:僅許可非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之「先期填地工程(5公頃)」及「聯外道路(2公頃)」等2項工程項目;本案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並列舉8項注意事項略以:

(1)其餘「北海堤」、「南護堤」、「台電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LNG碼頭護堤」、「填地工程(先期填地除外)」及「輸儲設施」等6項工程項目,屬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俟工業專用港通過環評、並依法完成審議取得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許可後,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

(2)本案未涉及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後續若場址附近有新劃設之海岸保護區,請參加人配合「海岸保護計畫」辦理相關事宜。另本案涉及藻礁部分,請參加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結果辦理,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

(3)本案未涉及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惟鄰近二級海岸防護區(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新屋區永安里,中潛勢海岸侵蝕),請參加人配合未來擬定之二級海岸防護計畫辦理相關事宜。另請參加人參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三章所載之防護原則,納入規劃設計妥予考量,並俟後續工業專用港辦理海岸管理法特定區位審查時,併該審議結果辦理。

(4)本案聯外道路專案讓售部分,請參加人接續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有效期限之土地委託經營文件,俟取得前開文件後,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開發利用。另本案聯外道路後續請開效民眾通行,並妥善管理。

(5)本案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之填方料源部分,請參加人依經濟部工業局審查「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結果辦理。

(6)本案引述環保署核定環說書內容部分,請確實依環說書承諾事項及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

(7)本案請依地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0條、第13條規定辦理,以確實保護水下文化資產。

(8)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本案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含承諾事項)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被告備查。

足見原處分核無恣意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結論: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其他原告則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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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17
  • 更新日期:111-02-1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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