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681王月伶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違章建築事件之112年8月14日判決正本、裁定正本、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跳雙頁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節本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泉鳳(兼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原 告 張台鳳(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案號:1093140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原 告 張泉鳳(兼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原 告 張台鳳(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
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函 稿 代 碼:B343
股 別:天股
- 發布日期:112-08-28
- 更新日期:112-08-2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