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GIAP VAN THAO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545陳怡如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GIAP VAN THAO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之判決1件,判決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文書節本如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GIAP VAN THAO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范育溱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發布日期:112-10-30
- 更新日期:112-10-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