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李慶之112年10月18日裁定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681王月伶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112年10月18日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慶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訴訟文書節本如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李義友
被 告 李生來
李怡謹
李碧蓉
李慶
李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發布日期:113-01-10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