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字第20號黎氏隆之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545陳怡如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黎氏隆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裁定1件,裁定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文書節本如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黎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 發布日期:113-01-30
- 更新日期:113-01-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