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000102號范文俊PHAM VAN TUAN之裁定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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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聲請人范文俊 PHAM VAN TUAN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0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聲請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范文俊(PHAM VAN TUAN,越南籍人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芬
賴葶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