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外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129號NGUYEN THI HAI(中文:阮氏海)之判決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667林俞文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NGUYEN THI HAI(中文:阮氏海)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0011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001129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阮氏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3-08-14
- 更新日期:113-08-1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